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202民初494号原告张某,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詹某,系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某,系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男,48岁,现住包头市。被告吕某,女,48岁,现住包头市。
原告张某诉被告齐某、吕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因修建房屋的需要,于2018年9月雇佣原告到包头市××区业务大厅北200米处山泉水站西的平房进行抹房顶的工作。2018年9月18日,由于被告未提供任何施工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施工时从房顶跌落,将头部及身体严重摔伤。一同施工的工人当即将原告送至包头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包头市中心医院初步诊断,原告为右侧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等十余处伤情,接诊后,包头市中心医院立即安排原告进行手术,并多次向原告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术后,原告暂时脱离生命危险,直至2018年10月26日,因原告家庭无法承受高昂的住院费用,无奈之下办理了出院手续,期间共住院治疗68天,出院时原告尚处于意识不清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陪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家属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被告却推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73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误工费13373.1元、护理费34584元、交通费355元、营养费2720、残疾辅助器具费:2396.98,共计人民币207880.31元(护理费及误工费暂计算至2019年1月26日,待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作出后予以确认)。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金额待伤残鉴定结论做出后予以明确;
三、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在给齐某、吕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齐某提供的身份证姓名为祁兴旺,送达回证、笔录、开庭传票签的名字是“祁兴旺”。吕某签的名字为“吕改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志杰
二0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俊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