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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5执237号

关于刘寿华、张跃犯盗窃罪一案(2019)粤0115执237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3-3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追缴违法所得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刘寿华;张跃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15执237号

被执行人:刘寿华,男,199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

被执行人:张跃,男,199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 关于刘寿华、张跃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5刑初752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应追缴两被执行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朱某、龙某、潘某的义务;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违法所得的,责令刘寿华、张跃向被害人朱某、龙某、潘某退赔。因刘寿华、张跃没有履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寿华、张跃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张跃的家属向本院汇入500元,本院依法将该款项转到(2019)粤0115执235号作为罚金上缴国库。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证券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寿华、张跃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刘寿华、张跃户籍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调查,函复结果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寿华、张跃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刘寿华、张跃消极履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对被执行人刘寿华、张跃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5刑初752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0115执2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郑伟军

审判员 卓剑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黄美棋

书记员郑明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