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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刑终142号

朱普照、邓莲珍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
当事人
朱普照;邓莲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3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普照,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曾因张贴法轮功传单、书写法轮功标语等,于2005年12月30日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莲珍,女,1939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汉族,小学文化,涟钢退休工人,住娄星区。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组织、教唆、煽动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于2017年10月1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年满七十周岁决定不予执行)。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普照、邓莲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湘1302刑初2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普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朱普照先后租用宁乡县某街道某小区某栋附近洪某家自建房一房间、宁乡县某街道办事处某路*号田某家自建房二、三楼的二间房间、宁乡县某街道某小区7栋一楼车库、长沙市某小区*片*栋喻某家阁楼,作为制作邪教法轮功宣传、学习资料及存放场所,散发传播法轮功资料。2017年8月22日,朱普照将两袋共400余本法轮功资料送到娄底市娄星区涟钢*栋*号即被告人邓莲珍家。2017年9月18日,朱普照又送了4袋法轮功资料到邓莲珍家,邓莲珍共计支付数千元费用给朱普照。邓莲珍除自己学习外,将1700余本法轮功书籍、条幅及挂图等散发给魏群等人。2017年10月12日,民警对上述涉案五个场所(包括邓莲珍家)进行搜查,总计搜查并依法扣押制作法轮功的电脑12台,打印机9台,复印机4台,刻录机1台,切纸刀3把,法轮功书籍等资料3326本,法轮功传单图片1045张,法轮功标志物71件,法轮功移动存贮介质277个(光盘202张,U盘70个,储存卡2个,硬盘3个),法轮功横幅条幅243条。其中在被告人邓莲珍家搜查并依法扣押打印机2台,切纸刀2把,法轮功书籍等资料104本,法轮功光碟117张,法轮功吊牌1个,法轮功小宣传牌8个,法轮功贴画2张等物。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朱普照被民警抓获,同日民警传唤被告人邓莲珍到案接受讯问,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对相关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截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邓莲珍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经调查后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邓莲珍适用社区矫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普照无视国家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法轮功系被国家取缔的邪教组织,仍然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资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邓莲珍无视国家社会管理秩序,传播邪教法轮功资料等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邓莲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提交悔过书,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普照、邓莲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莲珍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邓莲珍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朱普照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邓莲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三、扣押于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的涉案电脑、打印机、复印机、刻录机、切纸刀、法轮功宣传物品等依法没收。被告人朱普照提出,其没有传播法轮功,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审法院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普照、原审被告人邓莲珍无视国家社会管理秩序,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资料,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其中上诉人朱普照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邓莲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可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上诉人朱普照、原审被告人邓莲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普照提出其没有传播法轮功,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查,上诉人朱普照制作了大量的宣传法轮功的书籍、传单、横幅条幅,并向他人分发扩散、传播法轮功邪教,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朱普照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普照还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朱普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判处其相应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朱普照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德雄

审判员  刘凯珊

审判员  贺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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