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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282民初7759号

7759沈林华与朱伟铭、王锦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8-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林华;朱伟铭;王锦绣;黄燕华;江苏双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282民初7759号

原告:沈林华,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剑,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伟铭,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王锦绣,女,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黄燕华,女,1985年5月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江苏双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朱伟铭。

原告沈林华与被告朱伟铭、王锦绣、黄燕华、江苏双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诚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剑、被告双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朱伟铭、被告黄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四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诉讼支付的代理费1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伟铭、王锦绣、双诚公司因厂房扩建于2017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至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另查,被告朱伟铭与黄燕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所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恳请贵院判准诉请。

被告朱伟铭、双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确实存在,对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代理费、诉讼费的具体金额我需与原告协商后再定,黄燕华并不知道当时借款的情况,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黄燕华辩称,我并不知道借款的情况,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请求原告撤回对我的起诉。被告王锦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被告朱伟铭、王锦绣、双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林华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家庭周转及生意之需,约定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2%,利随本清,还本还息……特别约定:出借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收要本金和利息,经出借人催告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向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由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转账回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锦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伟铭、王锦绣、双诚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朱伟铭、王锦绣、双诚公司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我国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条中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有被告黄燕华的签名,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确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燕华归还该借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伟铭、王锦绣、江苏双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林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原告代理费13800元。

二、驳回原告沈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7元减半收取3003.5元,保全费2145元,合计5148.5元,由被告朱伟铭、王锦绣、江苏双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长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倪伽任

书 记 员 陈 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