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8刑初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园园,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1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1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园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园园及其辩护人余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园园酒后窜至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息州大道中国农业银行东侧“中祥厨具”道口,无故搭讪行人秦某,被秦某同行的同事钟某阻拦,遂用拳头击打钟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钟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园园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园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园园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王园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无违法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请法庭结合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园园酒后行走至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息州大道中国农业银行东侧“中祥厨具”道口,无故搭讪行人秦某,秦某的同事钟某前去阻拦,被告人遂用拳头击打钟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钟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园园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钟某各项损失1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园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秦某、孟某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园园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8】BII41号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园园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园园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园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园园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得到化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园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杨柳功
人民陪审员 尹为友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裴仁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