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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523民初2444号

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攀、李荣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9-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攀;李荣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23民初2444号

原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杨屯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杜太伦,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攀,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温陈街道张会尚村14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丹,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荣荣,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温陈街道张会尚村144号。

原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广顺公司)诉被告张攀、李荣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华林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和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旺,被告张攀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茌平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攀、李荣荣偿还所欠购车款49120元,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自应当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张攀夫妻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重型半挂汽车一部,并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攀从原告公司购买鲁PH2312-鲁PLR34(挂)号重型半挂汽车一辆并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车辆首付款30000元,剩余购车款本息413253元,约定被告向原告公司分24期偿还,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5日—2018年11月25日,月息为1分,滞纳金为日5‰;被告夫妻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约定偿还本息,根据民诉法及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抚养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攀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认可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另外,答辩人还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2、答辩人向原告所借购车款数额应是33100元,并非413253元。理由是答辩人购置东风天龙半挂牵引车,原告实际支出331000元(主车292000元、挂车69000元),共计361000元,然后减去首付款30000元,原告实际借款331000元。原告所述答辩人借款413253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和2年的利息;3、答辩人已还清借款。理由是,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年,即2016年12月-2018年11月,而实际履行期限只有1年,原告与答辩人在2017年11月已解除合同,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将案涉车辆收回,合同终止。答辩人张攀为购置新车向原告借款33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实际借款1年整,应向原告支付本金331000元,利息39720元,共应支付370720元整,答辩人按照约定计划表还款5个月,共计101508元,原告收回车辆价值336813元,相当于答辩人已向原告还款438321元,按照此计算方式,答辩人还款已超过约定的67601元(438321元-37072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答辩人保留诉讼的权利;4、答辩人未能按照合同还款是由于不可抗力,并非答辩人有意违约。答辩人的车辆在2017年4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司机逃逸,交警队未找到肇事司机,依法扣押车辆至2017年9月20日,答辩人车辆在该半年内无法运营,导致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不能如期还款是由于有关部门扣押车辆(不可抗力),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不应承担滞纳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荣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抗辩证据。原告茌平广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车辆总价款为443253元,首付款为3万元,分期款项本金为413253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每月交纳服务费800元,逾期按月利率1%缴纳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分期购车款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所欠款项为剩余购车款,并非其答辩主张的单纯借款,同时该合同对车辆的总价也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车款全部付清前,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聊城广顺公司)所有;甲方统一办理鲁PH2312-鲁PLR34挂车的证照、年审、投保等事宜,所需费用有乙方(张攀、李荣荣)在具体办理前一个月内交付甲方;如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的各项义务,甲方可将车辆随时收回…,所得车款抵顶欠款…,不足部分甲方向乙方追偿…;2、购车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根据证据1的约定,被告分24期偿还剩余购车款413253元,该合同明确记载了还款的日期、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月利率为1%;3、被告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合证据1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购买人也已经签字确认,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张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购车合同第一、二、三页并没有被告的签名或捺印,对该购车合同中所约定的条款被告有异议,首先车辆总价款应为361000元并不是413253元,其中该合同中所约定的条款也是格式条款;对证据2有异议,首先购车借款合同首页并没有被告的签名或捺印,其次被告按照该合同约定自2016年12月25日-2017年3月25日一直在正常还本付息,2017年4月份-9月份为原告方处理本车事故期间,在该期间内车辆没有运营,原告对此是知情的,该次事故是由原告进行处理的,2017年10月26日被告正常还款,自2017年11月份,被告将车辆退回给原告,至此,该购车借款合同终止;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二人现在已经离婚。针对被告张攀的质证意见,原告方对车辆约定价格的解释为:1、涉案车辆的主车价格290000元,挂车70000元,车辆购置税30769.24元,保险费33783.56元,挂牌费1500元,贷款手续费5000元,保证金12200元,合计金额443252.8元,即合同约定的购车金额;2、被告经营期间,所雇佣的驾驶员(程某),于2017年4月4日在河北成安县肇事逃逸,导致车辆被扣,原告本没有义务为被告处理该事故,但也多次协助被告处理事故,而在交警部门将该车扣押后,被告明确表示事故也不处理了,车也不要了,原告才在想办法缴纳的保证金将车提出,在交警部门及法院扣押接近6个月的时间内,车辆严重受损,明显低于正常价值,原告才将车辆以30万元的价格卖掉,原告没有过错,被告的理由不能作为被告抗辩逾期付款的事由,并且在诉求中原告也没有主张扣车期间的滞纳金或者违约金。被告张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车辆主挂车行驶证、营运证以及车辆车牌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登记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2.河北省成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放车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涉案车辆在2017年4月15日-2017年9月20日为事故处理期间,也是停放时间,取车人被告张攀。对于被告张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原告茌平广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该车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处理该事故的义务,并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本人跟被告张攀多次前往河北去协调处理,车辆被扣的原因是其雇佣的驾驶员逃逸后拒不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导致该事故需进行碰撞痕迹鉴定,车辆进行扣押。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攀以原告方卖掉的涉案车辆价格偏低为由,提出相应鉴定申请,要求对2017年12月1日的车辆价值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责任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评估标的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10824元。被告张攀支出价格鉴定费10000元。原告方对于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张攀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出相应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是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就被告方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汽车的价格、挂靠原告公司经营、如何还款及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虽被告张攀以该合同的第一、二、三页无己方的签名或纳印,合同约定的车辆价格过高为由持有异议,但考虑双方均已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履行,被告张攀对原告关于车辆价格的解释亦未提供出反驳证据,亦未提供出其余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且被告李荣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于证据1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是购车借款合同,显示被告张攀二人对购买涉案车辆所欠原告方的欠款分期偿还的约定,被告张攀以该合同第一页无己方签名或纳印、2017年4月份-9月份己方没有运营、2017年11月份被告将车辆退回给原告(原告方曾许诺不再追究)、该购车借款合同终止为由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方的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被告李荣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考虑双方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若干个月,故对于证据2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是被告张攀和李荣荣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攀无异议(只是称现在已离婚),因该证据属于有效证件的范畴,虽被告李荣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能说明张攀、李荣荣当时的婚姻状况,故对证据3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攀提供的证据,证据1是案涉车辆的营运证以及车辆车牌照片复印件,显示涉案车辆登记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因该证据均属于有效证件或相应许可证,原告方亦无异议,故对于证据1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是河北省成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放车条,显示涉案车辆在2017年4月15日-2017年9月20日为事故处理期间,取车人被告张攀,结合被告张攀经营的车辆确实在该期间在河北省成安县方式事故,且原告方无异议,故对于证据2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攀提起价格鉴定的鉴定结论,虽被告张攀以认定价格过高为由持有异议,但张攀、李荣荣均未提供出相应反驳证据,故对于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被告张攀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被告张攀、李荣荣(当时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重型半挂汽车一部,并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攀二人从原告公司购买鲁PH2312-鲁PLR34(挂)号重型半挂汽车一辆并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同时双方还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还款细节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443253元,首付款为3万元,剩余购车款本金413253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分),约定被告向原告公司分24期偿还(具体期限为2016年12月25日—2018年11月25日,约定了每一期还款的日期、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每月交纳服务费800元,逾期按月利率1%缴纳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分期购车款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合同还约定,车款全部付清前,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聊城广顺公司)所有;甲方统一办理鲁PH2312-鲁PLR34挂车的证照、年审、投保等事宜,所需费用有乙方(张攀、李荣荣)在具体办理前一个月内交付甲方;如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的各项义务,甲方可将车辆随时收回…,所得车款抵顶欠款…,不足部分甲方向乙方追偿…;甲方因向乙方主张合同权益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由乙方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首付款3万元,原告将案涉车辆交付被告进行经营;被告经营期间,案涉车辆在河北省成安县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逃逸,导致该车辆于2017年4月15日被当地警方扣留,原告方也派人协助处理,直至2017年9月20日被告张攀才将案涉车辆开回,并于2017年11月底将车辆交还原告公司进行处置。原告公司认为该车辆严重损毁,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被告运营期间,于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偿还原告公司借款本息85632元;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数额,被告尚欠2017年4月份本息16633元,5月份21313元,6月份21133元,7月份20953元,8月份20773元,9月份20593元;2017年10月份以后的本金(10月份后只计算借款本金)总和为241253元。现原告公司以被告在运营期间尚欠服务费3200元(4个月),车辆运营期间导致交通违章罚款4350元(原告公司已垫付),违约金3481元,被告累计共欠款373682元,扣除被告交还车辆的价值30万元及被告原交纳的保证金12200元,被告尚欠的数额在6万元左右为由,提起诉讼(标的为欠款本金49120元及相应滞纳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攀则以本案系借款合同、己方还款(包括车辆价格折抵)已超过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分)为由予以抗辩,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查询,被告张攀、李荣荣名下暂没有可供查封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张攀称将案涉车辆于2017年11月底交付给原告公司时,双方约定案涉的债权债务消失、互不再追究,原告方予以否认,被告张攀亦未提供出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张攀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聊城广顺公司称被告张攀按约定共计偿还借款本息85632元,被告张攀予以否认,称己方已依约交纳(偿还)借款本息101508元,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故对于被告张攀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攀共计偿还借款本息85632元。被告张攀称己方经营的涉案车辆于2017年4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被警方扣押半年左右,从而无法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于不可抗力、己方应予以免责,原告方予以否认,结合法律法规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该案不符合不可抗力和免责的条件,且双方亦未对相关情况予以约定(只约定乙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甲方协助处理),故对于被告张攀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攀以双方签订的系借款合同、涉案车辆价值为361000元(主车价格292000元,挂车69000元)为由,认为对方将案涉车辆卖给己方时定价过高,但对于原告方对于案涉车辆价格的解释(车辆价格加上车辆购置税30769.24元,保险费33783.56元,挂牌费1500元,贷款手续费5000元,保证金12200元,合计金额为合同约定的443252.8元),未提供出相应反驳证据或相应合理的解释,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确有相应事项的约定,且原告方的解释比较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张攀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再,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较为明确,且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一段时间,故本案应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为案由审理为宜。

原告茌平广顺公司与被告张攀、李荣荣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购车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攀向原告的借款,有上述两份合同包括还款计划明细为凭,该两份合同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张攀交付了涉案车辆,并将车辆挂靠在自己公司名下且办理了相关车辆的营运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张攀自营运车辆以来,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余款及相应逾期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攀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攀自经营车辆以来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85632元,其自2017年4月份起即出现违约情形,且所还款项中尚有部分款项系逾期还款。在2017年11月份被告张攀将涉案车辆交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又将案涉车辆处理,相应的车辆残值应折抵被告所欠款项,经被告张攀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相应评估部门进行鉴定,结论为案涉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10824元(被告张攀支出价格鉴定费10000元),被告张攀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出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欠款数额,依法应是2017年11月份之前的尚欠车辆款本息合计121398元(16633元+21313元+21133元+20953+20773元+20593元)及该日(原告方按10月份计算)之后的本金之和241253元,扣除涉案车辆残值310824元及被告已交纳保证金12200元之后的数额,即39627元(121398元+241253元-310824元-12200元),被告所欠4个月服务费3200及相应滞纳金应另行计算;关于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双方约定按日为5‰加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因原告庭审中认可所有逾期利息均可从被告交还车辆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张攀尚欠4个月的服务费3200元尚未交纳之事,因原告未提供具体哪几个月未交纳,故被告可从被告交还车辆之日起按约定(按月息1%计算)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因追偿欠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按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方未提供本案律师代理费的相应单据,不能计算原告方的该项具体损失,故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原告所称为垫付案涉车辆运营期间的违章车辆款4350元之事,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支出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攀支出的鉴定费,属于被告张攀维护个人权益所支出的费用,且所鉴定出的价值与原告主张的价值相差很小,故该项费用亦由被告张攀自行承担为宜。被告李荣荣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签名捺印,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张攀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双方已经离婚,也不能排除承担相应责任的义务,被告李荣荣作为共同债务人理应共同偿还该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李荣荣共同偿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荣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攀、李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所欠原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3962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96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攀、李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所欠原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服务费3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61200310142100139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元,被告张攀、李荣荣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尉法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