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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601民初3702号

文山州雄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集团有限公司与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1-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文山州雄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集团有限公司;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2601民初37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文山州雄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95185503L。住所:文山市金竹棚。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恒,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潘某某,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全,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文山州雄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丰驾校)与被告(反诉原告)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丰驾校诉讼代理人张才恒,被告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雄丰驾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教练车辆承包协议书》。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月承包费1000元,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合计24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将云H×××**车辆及相关证照返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雄丰驾校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教练车辆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云云H×××**练车承包给被告经营,原告收取承包费,车辆产生培训收益归被告所有。承包期限至车辆达到报废期限终止,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由被告承包管理,自2016年12月1日起,被告就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不按规定为承包车辆购买保险,也不按合同约定即法律规定将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没有购买保险。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违反法律规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潘某某答辩称,一、本诉答辩部分:驾校的起诉程序错误,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驾校的起诉。1、答辩人自2007年就与驾校签订《教练员聘用协议》,约定基本工资2000元/月及社会保险、管理等内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驾校为减少成本、提高效益,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要求答辩兼反诉原告集资为其购买教练车辆并要求支付上牌照费、承包经营权转让费,双方签订《教练车辆承包协议》,约定答辩兼反诉原告的提成工资自行承担,受驾校管理、考核以及教练车的管理、使用、税费承担等。3、答辩人与驾校签订的《教练车辆承包协议》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内部承包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答辩人与驾校之间是隶属和服从的关系,驾校可将其管理目标、方法、手段对答辩人实施,双方地位不平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法(研)[1985]28号、劳动部劳险字[1992]27号、劳动部劳办法[1993]224号、劳动部劳办法[1994]142号规定,答辩人与驾校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具有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4、驾校将行政许可取得的培训驾驶员资格以《教练车辆承包协议》形式有偿转让给答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教练车辆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5、答辩人已向文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答辩人与驾校的一系列纠纷。

二、反诉部分,反诉请求:1、判决驾校返还反诉原告集资购教练车款7.58万元;2、判决驾校退还反诉原告剩余承包期的上牌照费共计6400万元。反诉事实与理由:1、反诉原告自2007年起与驾校签订《教练员聘用协议》、2012年4月1日签订云H云H×××**练车《教练车承包协议》后,驾校不仅扣押、拖欠反诉原告的基本工资2000元/月,不依法开设反诉原告社会保险账户、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按《教练车承包协议》的约定结算支付提成工资,还要求反诉原告上交教练车油料费、维修费、保险费等费用用发票为其虚立成本,偷逃国家税费。2、2012年,反诉原告为驾校集资购买云H×云H×××**支付购车款7.58万元,驾校应当返还反诉原告。3、2012年,反诉原告为驾校支付云H×云H×××**上牌照费3.2万元,按教练车报废年限10年计算,剩余使用期2年,驾校应当退还反诉原告剩余2年承包期的上牌照费共计6400元。综上所述,驾校的起诉程序错误,本案合同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内容上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雄丰驾校对潘某某的反诉辩称,1.潘某某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本诉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提起诉讼;2.双方签订的《教练车辆承包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的,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多年,本案的起诉是因为潘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才产生的纠纷;3.双方是属于承包合同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因为驾校不发放工资给教练,所有盈亏均是教练负责,并且教练每月向驾校缴纳1000元管理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集资购车款75800元及上牌照的费用6400元共计822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也不是缴纳给雄丰驾校,其次雄丰驾校也已经购买了教练车,潘某某也一直在使用该车。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雄丰驾校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教练车辆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教练车,未按合同约定购买保险,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教练车辆承包协议,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行车证、登记证复印件,证明承包车辆的信息,被告未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4.文山雄丰企业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签合同开始按每月1000元承包管理费交到了2016年的12月1日。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认可。对2号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理由为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不是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驾校持有驾驶员培训经营行政许可权,要求潘某某签订的协议。潘某某与驾校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具有隶属关系,该协议将行政许可内容进行转让,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系驾校的一种内部管理手段,不适用合同法;对3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驾校的观点,该车辆于2016年12月前是进行正常教学,2016年12月以后因放开学员投档报考,因为承包费的问题就没有运营了。对4号证据被告认为不是承包费应是管理费,并且驾校同意买新车就优惠两年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雄丰驾校提交1号证据,潘某某认可,予以采信。雄丰驾校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了2012年4月1日,雄丰驾校与潘某某签订《教练车辆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等双方权利义务事宜,予以采信。对雄丰公司认为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购买保险,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证明观点,因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雄丰驾校提交的3号证据证明车辆的信息,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潘某某未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雄丰驾校提交的4号证据证明2016年8月8日,雄丰驾校向潘某某收取了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云H×云H××***6000元,予以采信。潘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教练员聘用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教练员聘用协议,约定按月发放基本劳动报酬2000元,被告服从原告管理,原告的规章制度适用申请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不平等主体关系事实。教练员证、上岗证复印件,教练员备案登记表、教练员应聘登记表、教练员培训质量书复印件各一份,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证明被告2007年8月起一直在原告处从事教练员工作,受原告指挥、控制、监督、考核、检查的事实。云H**云H2***009年、2010年保险单及发票,证明2009年起原告就承包被告云H2**云H21**事实。换车申请、收据2张复印件、预售单复印件,证明2012年原告按被告要求集资7.18万元及相关费用3285元将云H21**云H21**云H×××**云H×××**包经营的事实。教练员诚信考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07年8月起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教练员工作的事实。雄丰驾校的质证意见:对潘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潘某某的证明观点,同时根据该证据,潘某某从签订承包协议以后,一直经营管理该教练车,该证据证明了教练承包教练车的事实;对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交了保险,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集资7.18万元,认可2012年云H×××**云H×××**包经营的事实。对5号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从内容上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潘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雄丰驾校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观点本院结合认定事实部分予以采信。潘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证明云云H21**车云H21**以采信。潘某某提交的4号证据证明了2012年2月27日,雄丰驾校向文山州交警支队申请更换云H云H21**辆云H21**练车的号牌及车辆(更换新教练车的车型为捷达FV7160CIX),2012年3月1日,潘某某向雄丰驾校支付云H2云H21**牌云H21云H2**年4月1日,云H××云H×××**交云H×××**车号码反光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人工检验费175元,并向文山市云利汽配购买配件支付110元。予以采信。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雄丰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和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雄丰驾校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2012年4月1日,雄丰驾校与潘某某签订《教练车辆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雄丰驾校将其所有的云H××云H×××**云H×××**包方式承包给潘某某经营使用,雄丰驾校向潘某某收取承包费,潘某某利用教练车培训所获得的收益归潘某某所有。承包期限:承包期限到所承包的教练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期限,潘某某以雄丰公司的名义将教练车拿到相关机构报废后将报废的相关证明以及发票等资料交回驾校并退回保证金为止,报废教练车的收益归潘某某所有,车牌号归雄丰驾校所有;自双方签订协议的第一个月起,潘某某必须每月向雄丰驾校支付1000元的承包费用,直至协议终止,支付方式:在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承包费12000元,以后每年的承包费按照公司通知的日期按时支付,如一次性付清确实有困难的,由校长签字,并经法定代表人认可后,可以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必须在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第二次必须在当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潘某某所承包的教练车的培训收益归潘某某所有,雄丰驾校除收取承包费外,所发生的与教练车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工商、税务及相关管理部门收取的各种税费、保险费、车辆维修费、教练工资、油料费等,由潘某某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潘某某使用云H×××云H×××**云H×××**。之后潘某某至2016年12月后未再支付雄丰驾校公司承包费用而引起纠纷。另查明,云H××××云H×××**云H×××**辆(教练车),登记在具有行政许可经营教练车资质的雄丰驾校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雄丰驾校与潘某某于2012年4月1日签订《教练车辆承包协议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合法、有效的的教练车承包合同,双方应诚实履行。雄丰驾校将云H×××××云H×××**云H×××**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培训驾驶员的收益归潘某某所有,潘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但2016年12月2日后至今,潘某某未支付承包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雄丰驾校不能收取承包费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教练车辆承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潘某某辩称与雄丰驾校系劳动争议,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辩解,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每月承包费1000元,从2017年1月至雄丰驾校起诉之日2018年12月,潘某某拖欠雄丰驾校承包费24个月,雄丰驾校主张支付承包费2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云H×××××学云H×××**云H×××**辆(教练车),虽然登记在具有行政许可经营教练车资质的雄丰驾校公司名下,但庭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车的实际购买情况,因此,对于雄丰驾校要求返还云H×××××学车云H×××**云H×××**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车牌号属于雄丰驾校所有,因此原告要求潘某某返还云H×××××学车牌云H×××**云H×××**某反诉的诉讼请求,潘某某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因此,对潘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按潘某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文山州雄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集团有限公司与潘某某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教练车辆承包协议书》;

二、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云H×××××007学云H××**证照云H××**雄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集团有限公司;

三、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文山州雄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月至2018年1云H×××××007学云H××**费2云H××**四、驳回文山州雄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润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沈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