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35号
原告:珠海市健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梅华西路****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44722N。
法定代表人:潘明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宏,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当荣,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丽康医院,住所,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大道西路**代码:324998962。
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职务不详。
原告珠海市健兴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丽康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丽康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5114.24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25114.24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12月30日为17598.77元(计算公式为:225114.24×0.0475×1.5÷360×395);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人民币144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医疗器械、中药饮片等商品,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商品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支付。上述《商品销售合同》期满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同意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保持商品交易往来,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过程中,基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和交易习惯,对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的货款,均采取年末对账方式予以结清。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见证据:往来账项征询函),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5114.24元。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清上述货款,被告于2018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截止至2018年6月4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5114.24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追讨货款,原告与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件,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4400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销售合同;2.往来账项询征函;3.欠款确认函;4.委托代理合同;5.律师费发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商品销售合同》,已形成交易习惯,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药品、医疗器械、中药饮片等商品,被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90天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原告有权提出诉讼,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支付。交易期间,被告拖欠货款未付。2016年8月29日,被告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至2016年6月30日应向原告支付账款余额为233931.34元。2017年12月1日,被告又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至2017年11月30日应向原告支付账款余额为225114.24元。2018年6月4日,被告再次在《欠款确认函》中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25114.24元。
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于2018年12月27日委托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其与被告合同纠纷,并支付律师费14400元,后于2019年1月2日诉至本院。庭后原告向本院明确其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5114.24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25114.24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人民币144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及不提供证据等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异议,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就此形成的交易习惯,各方亦应恪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卖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5114.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25114.24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14400元,符合涉案《商品销售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丽康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健兴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5114.24元;
二、被告珠海丽康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健兴药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25114.24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珠海丽康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健兴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人民币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78元,保全费人民币18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郑佳豪黎美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