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04民初13号
原告:弥勒市凹革红砖厂。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凹革村。 经营者:李荣祥,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
被告:魏树红,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弥勒市。
被告:付玉萍,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弥勒市。 原告弥勒市凹革红砖厂与被告魏树红、付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树红、付玉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弥勒市凹革红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红砖款776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所承包工程需要红砖,被告找到我请求我为其运送。双方达成合意,单价为0.33元/块,由我负责把被告所需红砖运至被告指定地点。2016年5月,我运送64000块(4000块/车×16车)红砖至被告指定地点;2016年6月,运送156000块(4000块/车×39车);2016年7月,运送76000块(4000块/车×19车),砖款合计97680元,被告一直拖欠。我多次催讨,2016年6月5日,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77680元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无奈,遂起诉。 被告魏树红、付玉萍未作答辩。 原告弥勒市凹革红砖厂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刘爱平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刘爱平系弥勒市凹革红砖厂的会计,刘爱平任职期间被告的拉砖及欠款情况。 2.明细帐1份(共2页),欲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红砖的数量及单价。 3.短信截图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魏树红认可欠原告砖款77680元的事实。 4.发料单74份,欲证明被告所拉红砖的数量。 5.收据8份,欲证明当时红砖的市场价格。 被告魏树红、付玉萍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魏树红欠原告砖款7768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意思自治,不同合同的相对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能代替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弥勒市凹革红砖厂系经营红砖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李荣祥。自2016年5月4日起,被告魏树红向原告购买红砖,双方约定单价为0.33元∕块。截至2016年7月14日,原告共向被告魏树红供应红砖296000块(4000块∕车×74车),砖款合计97680元(0.33元∕块×296000块)。2016年6月5日,被告魏树红支付原告砖款20000元,尚欠77680元。因被告魏树红未支付原告剩余砖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与原告自愿协商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魏树红供应了红砖,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魏树红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魏树红未按约定给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魏树红、付玉萍支付红砖款7768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系被告魏树红向其购买红砖并欠下砖款,本院支持由被告魏树红支付原告砖款77680元。被告魏树红、付玉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在一审诉讼中享有的应诉和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树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弥勒市凹革红砖厂红砖款77680元。 二、驳回原告弥勒市凹革红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计871元,由被告魏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邵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