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1675号原告河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婵娟、李亚敏,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某,系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开波,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婵娟、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某、毛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借款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七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510万元,被告收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偿还原告100万元、2018年2月26日偿还原告200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拒不再归还,被告恶意逃避债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本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上述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36453.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112481.5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21日,2018年8月22日后产生利息依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身份请法院予以核实,名称有变化。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欠款本金,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3、2018年1月26日及2018年2月27日原告已经扣划300万元,该还款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因为双方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才存在本案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享有主动权其应在借款到期时予以抵扣,因此对于借期外的利息,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27日,被告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原告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期限为陆个月,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自此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将款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账户名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93×××99;开户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
二、此协议生效后,乙方应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利息,并从转款之日起至到期日计算利息,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利息。
三、乙方应在借款到期当日,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转入至甲方指定的账户。若乙方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则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甲方有权从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扣除金额包含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相应的违约金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12月11日、12月24日、2016年1月21日、2月2日、2月4日、5月20日分7次每次均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转给被告指定账户1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该七笔转款,被告某公司均签财务专用章向原告出具收据或借条,合计5100000元。借款期满后,2018年1月26日、2018年2月26日,被告通过第三方向原告还款合计3000000元,按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扣除借款期间6个月约定的应支付利息612000元(5100000元2%/月x6个月)外,被告已还的3000000元中剩余2388000元应当计作归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仍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712000元(5100000元-2388000元)及自2016年4月26日起的约定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河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某公司欠原告某公司剩余借款2712000元及自2016年4月26日起约定的利息未偿还,原告提交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回单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借条为证,所欠借款2712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金额过高部分,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对借期之外的利息不予承担,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71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43元、减半收取25321.50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安淑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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