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1民辖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解放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0230031427L。
法定代表人:景登辉,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疏勒县金泉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喀什市疏勒县山东物流园仓储贸易区(喀什东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122MA77NCRECH。经营者:赖华桥,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上诉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出租方(即疏勒县金泉租赁站)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管辖,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 华
审判员 陈劲松
审判员 周盛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谢平
书记员谭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