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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1442号

贾焕明与李汉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焕明;李汉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1442号

原告:贾焕明,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李汉铭,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原告贾焕明诉被告李汉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汉铭向贾焕明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贾焕明将利息变更为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李汉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贾焕明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李汉铭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贾焕明经多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汉铭未到庭应诉、答辩。贾焕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据、收据。因李汉铭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评议,李汉铭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贾焕明在庭审中主张借款后李汉铭尚欠借款30000元的陈述,因李汉铭作为借款人对是否偿还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贾焕明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贾焕明与李汉铭经朋友介绍借款而认识。2016年12月22日,李汉铭与贾焕明签订借据。约定李汉铭向贾焕明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签订借据后,贾焕明当场向李汉铭交付现金30000元。李汉铭当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贾焕明现金30000元。2.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汉铭未按约定向贾焕明偿还借款。贾焕明遂于2018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贾焕明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李汉铭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贾焕明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现贾焕明要求李汉铭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汉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汉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贾焕明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李汉铭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贾焕明预交,被告李汉铭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贾焕明,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黄好娇

审判员  邱 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洁欢

书记员  李祥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