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7民初1026号
原告: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平安大道**(华兴苑)1B(栋)1单元4层2号。
法定代表人:朱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杰锋,四川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红梅,四川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兴成,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仁寿县。
被告:代群英,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住仁寿县。 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平,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与被告赖兴成、代群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众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赖兴成、代群英向众志公司支付80711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众志公司与赖兴成、代群英签订了两套商铺的《商铺房买卖合同》,赖兴成、代群英购买众志公司开发的位于仁寿县“中铁·仁禾广场”项目4幢2层10号和11号商铺,两套商铺实际购买价格均为432480元,合计864960元。同日,赖兴成、代群英与商家代表、众志公司及成都三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因赖兴成、代群英承诺在购买商铺后将自己所经营的品牌带到该商铺经营,且购买后一年内不转卖该商铺,在2018年7月1日前进场装修,并在2018年9月27日前开业,众志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将商铺卖给赖兴成、代群英;第十一条约定,如赖兴成、代群英违反约定将商铺转卖,应当向众志公司赔偿差价损失,差价损失为购买商铺时的市场价格减去实际购买价格;第十二条约定,赖兴成、代群英延迟装修或开业,每逾期一日,按商铺总价款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未开业,或开业未带入约定品牌的,众志公司有权要求补足差价。《协议书》附件中,载明赖兴成、代群英所购两个商铺的入驻品牌均为“圣女积加”,10号商铺的购买价格比市场价832524元低400044元,11号商铺的购买价笔市场价839552元低407072元,两套商铺比市场价共低807116元。现案涉商铺的经营品牌为“1314”和“艾迪尔”,非约定的“圣女积加”,赖兴成、代群英已构成违约,且拒不改正。 赖兴成、代群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房屋位于眉山市仁寿县××镇××道,本案应由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众志公司与赖兴成、代群英签订的《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赖兴成、代群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赖兴成、代群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赖兴成、代群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怡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唐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