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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82执4657号

如皋市白蒲镇新陆村经济合作社与孙燕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如皋市白蒲镇新陆村经济合作社;孙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682执4657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白蒲镇新陆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冒开林。被执行人孙燕,女,198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白蒲镇新陆村经济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孙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的(2018)苏0682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被告孙燕给付原告如皋市白蒲镇新陆村经济合作社2017年、2018年度土地租赁费77166元并承担违约金(其中38583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剩余38583元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如皋市白蒲镇新陆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孙燕负担1080元,由原告如皋市白蒲镇新陆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受理后,由孙庆峰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土地租赁费77166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080元、执行费1317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后本院在其住所地村委会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2、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2018年11月28日、2019年1月5日、2019年2月2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且分散于多个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F×××**、苏F×××**汽车两辆,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但未能实际扣押。3、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向如皋市下原镇野树村村委会调查,村委会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4、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依职权限制被执行人孙燕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孙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告知其以上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所查封的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苏0682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 云

审判员 陈 俊

审判员 孙俊驹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葛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