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951号
原告:戴斌雄,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如、庄世榕,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惠民,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戴斌雄与被告林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世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斌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48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14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期间向原告购买钢材材料。2017年4月2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7800元未付,因被告结欠拖欠的货款177800元后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提出将上述拖欠的货款直接转为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定向原告借到177800元并承诺该款项分7期并于2018年12月30日还清全部款项。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63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款项114800元未付。 被告林惠民辩称,原告起诉陈述的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1、双方于2012年就已经开始交易做生意,所涉及的钢材材料款几百万元,2017年4月29日只是双方结算尚欠原告的货款177800元;2、结欠之后,被告偿还的款项为7300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状所写的63000元;3、原告所卖给被告钢材的价格大部分比市场价格高,违背了当初其承诺的与市场的相同价格,属于不诚信的商业欺诈行为;4、双方当时结算时也是约定让被告分期偿还,由于近两年被告生意比较不顺,资金无法周转,经济比较困难,请求法院准许被告再次分期偿还实际尚欠的货款,被告愿意在2年之内还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因欠原告钢材款177800元未还而出具借条给原告作为结欠原告177800元的证明,并约定分7期还清款项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间开始向原告购买钢材,2017年4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78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5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同年8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同年11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2018年2月14日前还款20000元,同年5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同年8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还款278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此后,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63000元,尚欠货款1148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结算后,被告请求把结欠的货款转为借款,并承诺分期还清,但未能按期付清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结算后被告已付货款63000元,请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114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结算后已偿付原告货款7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林惠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戴斌雄货款114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告林惠民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原告戴斌雄预交的受理费2596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碧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柳云凤 速录员 张月红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PAGE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