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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执复19号

泰安鲁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市合力得利电气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泰安鲁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市合力得利电气有限公司;泰安广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9执复19号 复议

申请人(异议人):泰安鲁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开元路。

法定代表人:吕士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勇,山东岱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合力得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吴雷,总经理。

被执行人:泰安广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中天门大街星火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赵吉龙,经理。 复议申请人泰安鲁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岳公司)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合力得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安广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鲁岳公司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广大公司在我单位地矿大厦项目施工的商业楼配电室配电设施,贵院因合力公司与广大公司买卖合同一案,要求我单位协助执行在我单位的债权,我单位原则上无异议,但根据税务与财务制度规定,广大公司必须给我单位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只有收到发票后,我单位才能履行相关义务。因我公司仅是协助义务人,不是被执行人,贵院查封冻结我单位账户的执行措施不能成立。望泰山区法院解除对我单位账户查封、冻结措施。 泰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合力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以(2015)泰山商初字第74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广大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债权45万元。案件立案执行后,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向异议人鲁岳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该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3390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并向异议人送达了提取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到期债权的裁定。后异议人即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义务。2018年5月4日,泰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鲁0902执11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扣划了被执行人广大公司在异议人鲁岳公司的货款98000元。2018年10月22日,泰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鲁0902执111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241000元,实际已冻结51874.13元。为此,异议人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泰山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广大公司在异议人的地矿大厦项目施工总审计金额为141.5万元,异议人已支付107.6万元,实欠被执行人广大公司工程款33.9万元,包括质保金7.075万元,但已超出2年的质保期(质保期2年)。因被执行人没有给异议人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异议人认为应扣留税金27.182万元。 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力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债权,案件立案执行后,该院依法向异议人送达了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异议人限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相关义务,但异议人即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提出,因被执行人没有提供相关发票,不能履行相关义务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债权已经到期,被执行人在收到货款后,应向付款人出具发票,这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附随义务时,异议人不能以合同相对方没有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义务。异议人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如果被执行人仍未向其出具发票,异议人可向被执行人另行主张权利或向有关税务机关投诉。故异议人以被执行人没有提供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泰山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鲁岳公司的异议请求。 鲁岳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执异15号裁定书,依法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

一、我单位对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广大公司在我单位的债权原则上无异议,但广大公司必须给我单位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只有收到发票后,我单位才能履行相关义务。

二、因我单位仅是协助义务人,不是被执行人,泰山区人民法院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向我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不能冻结我单位账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泰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山区人民法院对鲁岳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向鲁岳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该公司未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泰山区人民法院遂对其采取冻结账户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鲁岳公司以广大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鲁岳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鲁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刚

审判员 张 林

审判员 张宗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珠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