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9)豫委赔3号赔偿请求人:段明堂,男,回族,1945年5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岳世斌,河南丁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娜,河南丁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赔偿义务机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李志增,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段明堂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院(2018)豫01法赔6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段明堂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其有罪并长期羁押,后经反复审理后再审宣告无罪,羁押造成其身体残疾,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媒体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返还其房屋,支付其生活费、申诉费用、退休养老金损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段明堂共被羁押793天,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84.74元,应当向请求人支付侵犯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225798.82元;段明堂被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给其名誉及家庭造成了损害,应当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结合对其所判罪名、刑期等情况,应当其支付精神抚慰金6万元;其主张的身体健康受到的损害并非是法院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因此不予支持;要求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损失的主张,因本院并未对该房屋实施处置行为,故不予支持;请求支付生活费、退休金及申诉产生的费用主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段明堂于2000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7日作出(2001)金刑初字第8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明堂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段明堂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8日作出(2002)郑刑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段明堂反复申诉、多次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6)豫0104刑初348号刑事判决,判决段明堂无罪。段明堂服判未上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8年8月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刑终726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段明堂自2000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至2002年8月20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共被羁押793天。段明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后,该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豫01法赔6号国家赔偿决定:该院向段明堂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25798.82元;该院向段明堂支付精神抚慰金6万元;该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段明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驳回段明堂的其他赔偿请求。另查明:1、侦查机关于2000年6月28日、2000年8月18日对段明堂作的两份讯问笔录显示讯问地点分别为郑州市金水区拘留所与郑州市金水分局刑侦大队。2、段明堂自称其2000年6月17日即被监视居住于太康县,但无证据证明。3、段明堂自称羁押导致其患“癔症性瘫痪”,但除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中“段明堂患有癔症性瘫痪,不宜收监执行”内容外,未能提交证明该瘫痪的成因以与羁押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4、段明堂称原审判决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但相关刑事裁判文书中只在事实部分有“段明堂朋友替段明堂退回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57号院2号楼6单元63号的房屋”之表述外,并无对其房屋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罚没的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段明堂的代理人提交了案外人张书义就前述房屋诉段明堂违法侵占、限期搬离、赔偿损失的二审、申请再审法律文书,在该二审判决中载明,段明堂针对张书义的上诉辩称该房自交房后就由其居住,其2008年出狱后从河南省星火农业技术公司将该房要回,该判决也认定段明堂自该房交付后一直由其居住使用(入狱期间除外)。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及卷宗材料为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段明堂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罪并长期羁押,后经再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改判无罪,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赔偿情形,段明堂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作出原生效有罪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作为错判羁押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关于赔偿其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请求,除逮捕、服刑羁押期间外,段明堂被监视居住期间相关讯问笔录显示讯问地点为郑州市金水区拘留所、郑州市金水分局刑侦大队,应认定其人身自由受到完全限制,对该期间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并予以赔偿;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0年6月19日段明堂被监视居住至2002年8月20日其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按照作出决定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84.74元的标准予以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段明堂称其2000年6月17日即被监视居住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对该期间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段明堂因涉嫌犯罪被监视居住、逮捕、判处刑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当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段明堂被羁押时间、错判的罪名、刑罚、纠错情形及对其生活造成的影响等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赔偿其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适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正确,应予维持;段明堂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为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侵权行为直接影响的范围内,为段明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项赔偿请求决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赔偿其身体伤害损失的请求,无证据显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在直接侵犯段明堂生命健康权的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瘫痪的成因以及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错判羁押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其基于身体瘫痪提起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项请求处理正确,予以维持。关于赔偿其房屋损失的请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段明堂所称房屋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作为涉案财产予以处分,且赔偿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该房自交房后始终由其居住使用(入狱期间除外),故对其赔偿房屋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赔偿生活费、申诉费用、退休养老金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法赔6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