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吉行终147号

张福顺诉敦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征收
当事人
张福顺;敦化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吉行终1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福顺,男,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冯玉宝,市长。 上诉人张福顺诉被上诉人敦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敦化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行初1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张福顺对敦化市政府作出的敦政函[2018]94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富民小区N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94号征收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94号征收决定。另查明,同一被征收区域的被征收人李兴文诉94号征收决定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8)吉24行初91号行政判决,确认94号征收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同一区域作出的征收决定,对全体被征收人均产生同样的法律约束力;在同一区域的被征收人分别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各原告的诉讼标的系一致的,应属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情形;人民法院对被诉征收决定的审查系全面的、合法性审查,在同一诉讼标的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判的情形下,最终的生效裁判必然对其他被征收人均会产生同样的羁束力。其他被征收人在此情形下对同一标的再行提起诉讼,应属重复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福顺的起诉。 张福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2018)吉24行初91号诉讼标的虽然相同,但张福顺未以共同诉讼人参加另案诉讼,对另案审理情况不知情,一审裁定剥夺了张福顺的知情权。根据法律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是认定重复起诉的必备条件之一,本案与另案原告并不相同。请求:1.撤销(2018)吉24行初144号行政裁定;2.撤销敦化市政府作出的94号征收决定。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9)吉行终106号行政判决确认94号征收决定违法,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已对同一被诉行政行为在另案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本案驳回张福顺的起诉是否正确。通常情况下,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分别提起撤销诉讼的情况下,分别对每一个起诉进行审理,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也决定了不可能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同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相反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比较恰当的做法是采用标准诉讼,即首先审理其中一个或数个有代表性的诉讼,并中止其他诉讼。在首先审理的诉讼中作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其案件与首先审理的案件之间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重要区别且案件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中止的诉讼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本案中,张福顺提起的本案诉讼与李兴文提起的另案诉讼在起诉时间上相差无几,一审法院应先审理李兴文一案,在前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再裁定本案适用生效的前诉裁判。而本案一审是以“最终的生效裁判必然对其他被征收人均会产生同样的羁束力。其他被征收人在此情形下对同一标的再行提起诉讼,应属重复起诉。”为由裁定张福顺的起诉,适用法律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指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有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诉讼标的已为本院作出的(2019)吉行终106号行政判决羁束,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福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德岩

审 判 员  刘吉红

代理

审判员  李慧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杉                                                  

书记员  焉秀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