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健,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伟,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执宾,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上诉人卢健、王惠因与被上诉人李执宾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6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健、王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执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健、王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6000.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经济损失是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用,参照房屋租赁费用确定,并非主张租赁费;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以购房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却长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李执宾未作答辩。 卢健、王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惠、卢健系夫妻,卢健与李执宾原系同事。王惠婚后自1997年12月至2002年1月期间分四次向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共计55472.78元购买涉案房屋,与卢健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2002年12月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于王惠名下。2004年2月19日王惠、卢健作为转让方,李执宾作为受让方,签订《个人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惠、卢健将涉案房屋以8万元转让给李执宾;购房款由李执宾在王惠、卢健给付钥匙同时一并付清;王惠、卢健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将房屋全部钥匙给付李执宾,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李执宾;房屋交付李执宾后,王惠、卢健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一并转让给李执宾,李执宾凭该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相关手续,王惠、卢健将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李执宾承担;王惠、卢健保证自己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该房屋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后王惠、卢健将涉案房屋交由李执宾使用,并交付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路街门牌号码登记使用证;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涉案房屋有无签订其他租赁合同。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未签订过其他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王惠、卢健与李执宾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并且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长期占有、使用。双方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权益之争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本案中另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因双方无租赁合同,也未有其他对房屋占有使用的收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经济损失(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健、王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0.00元,由原告卢健、王惠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健、王惠与被上诉人李执宾所签个人房屋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根据双方约定,涉案房产购房款应由李执宾在卢健、王惠给付钥匙同时一并付清,卢健、王惠主张李执宾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其已多次通知李执宾解除合同,其该主张与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及付款方式不符,且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李执宾系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转让协议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卢健、王惠要求李执宾赔偿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卢健、王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健、王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上诉人卢健、王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燕萍
审判员 马清华
审判员 史华振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赵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