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华,男,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磊,男,汉族,1987年5月26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红红,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国华与上诉人李金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未予处理;应对其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残疾进行司法鉴定。李金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张国华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住院费用系事发后27天产生,与本案无关;张国华主张的各项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李金磊辩称,张国华所述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如果去廊坊市人民医院做检查,不可能没有任何证据。派出所在未见到任何书面证明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带当事人做相关的伤情鉴定。李金磊被拘留出来后见过张国华一次,当时其眼睛没有任何障碍,和平时一样。张国华辩称,当时在廊坊市人民医院做的检查是疑似视网膜脱落,九州派出所为了结案让其抓紧去爱德堡医院做伤情鉴定,是派出所人员跟其一起去的,去过两次,法医说没有办法做,因为没有医生的诊断证明,医院说先让其吃两个月的药看看,但是后来效果不行,其又找了派出所去爱德堡医院,医生说让其去北京同仁医院做检查,在同仁医院挂号及相关检查过程时间很长。张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租住在张新华家的邻居,2018年6月23日在张新华家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李金磊将原告张国华眼睛打伤。事发后,原告前往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4320.64元,住院伙食费定为700元(100元/天×7天)。原告误工期计算为37日,原告从事装修建筑业,按该行业年工资标准58540元误工期37天,误工费为5439元(147元×37天)。住院7日,需一人护理,护理期为7日,每日按100元计算,护理费为700元(100元×7天)。营养期酌定7天,每天50元,营养费350元(50元×7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金磊将原告张国华打伤,侵害了其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故被告李金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4320.64元、伙食补助7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5439元元、营养费350元,以上各项共计31509.64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待产生后再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金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华各项损失31509.64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李金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金磊因琐事将上诉人张国华打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张国华受伤后花费医疗费、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31509.64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判决由侵权人李金磊承担并无不当。张国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国华负担87元;李金磊负担5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方
审 判 员 汪铁刚
审 判 员 丁德松二0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志勤
书 记 员 郭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