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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623刑初193号

白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白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623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子长县瓦窑堡镇永坪路社区,现住子长县瓦窑堡镇,公民身份号码XXXXX********。2016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吴堡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8)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晓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白某从西安的一个叫“嫂子”(身份不详,在逃)的女子手里花4500元买的90粒“盐酸哌替啶片”(又称杜冷丁片剂),“嫂子”通过从西安到子长的大巴车将毒品捎回子长县。2018年4月18日,白某来到子长县瓦窑堡镇水沟坪沙某(已判刑)的家里二人吸食了一部分毒品,白某将其中的30粒(一袋零一版)毒品杜冷丁给沙某放下,嘱咐沙某如果有人需要毒品的话,让其帮忙放至沙某家单元楼门口停放的一辆农用三轮车的前轮胎底下,由白某联系买毒品的人自行去取,同时沙某也可以给别人卖,赚取中间利润。 1、2018年4月18日18时许,吸毒人员张某东给白某打电话要买毒品杜冷丁,张某东给白某转了200元,白某按照之前与沙某的约定,将毒品放在三轮下,张某东将毒品取走;2、2018年4月18日20时左右,吸毒人员张某东给白某打电话要买毒品杜冷丁,张某东给白某转了210元,白某按照之前与沙某的约定将毒品放在三轮下,张某东将毒品取走;3、2018年4月19日,吸毒人员张某东给白某打电话要买毒品杜冷丁,张某东给白某转了200元,白某按照之前与沙某的约定,将毒品放在三轮下,张某东将毒品取走。当日民警在沙某家门口将沙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盐酸哌替啶片22粒。 二、盗窃罪:1、2018年7月13日,冯某甲(榆林市吴堡县公安局处理)给被告人白某打电话让白某一同去山西省内盗窃,白某同意后二人在子长县城内以每天300元的价格租了驾驶员王某的车。当天三人驾驶车辆来到了榆林市吴堡县,第二天上午11点,白某和冯某甲来到吴堡县XX小区里进到一个单元楼里面在7楼敲门试探房间没有人以后,白某站到楼道里照人,冯某甲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薛某乙家的门打开,进到房间进行盗窃,共盗窃的现金1000多元,钱被白某保管着供二人花销;2、二人又来到该小区的另一栋楼的四楼,用同样的方式在四楼被害人高某的家中盗窃的3000多元现金、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盗窃来的东西由白某保管。经榆林市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被盗黄金戒指的价格为2826.11元,被盗黄金手链的价格为6471.43元;3、2018年7月14日,三人来到山西柳林县,白某和冯某甲在县城里登记了房间并住了一晚,二人进到一栋楼里用同样的方法开了几家的门,结果没有把门打开,没有盗窃得东西,当天又来到了山西省岚县。2018年7月16日,白某和冯某甲出去盗窃,二人到一栋楼里的二楼进行盗窃,白某在楼道里照人,冯某甲进到房间盗窃,盗窃得100多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东西白某保管着了。经榆林市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被盗黄金项链的价格为5629.19元;4、三人来到山西省方山县,在县城登记房间住了一晚上,2018年7月17日白某和冯某甲来到县城一栋高层13-14楼上,用同样的方式盗窃得两个黄金坠子,东西也被白某保管。经榆林市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被盗黄金吊坠的价格为1316元,被盗树叶型镶玉黄金吊坠的价格为1629.09元。 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白某从西安的一个叫“嫂子”(身份不详,在逃)的女子处花4500元购买的90粒“盐酸哌替啶片”(又称杜冷丁片剂),“嫂子”通过西安到子长的大巴车将毒品捎回子长县。2018年4月18日,白某来到子长县瓦窑堡镇水沟坪沙某(已判刑)的家里二人吸食了一部分毒品,白某将其中的30粒(一袋零一版)毒品杜冷丁给沙某放下,嘱咐沙某如果有人需要毒品的话,让其帮忙放至沙某家单元楼门口停放的一辆农用三轮车的前轮胎底下,由白某联系买毒品的人自行去取,同时沙某也可以给别人卖,赚取中间利润。 1、2018年4月18日18时许,吸毒人员张某东给白某打电话要买毒品杜冷丁,张某东给白某转了200元,白某按照之前与沙某的约定,将毒品放在三轮下,张某东将毒品取走。 2、2018年4月18日20时左右,吸毒人员张某东给白某打电话要买毒品杜冷丁,张某东给白某转了210元,白某按照之前与沙某的约定将毒品放在三轮下,张某东将毒品取走。 3、2018年4月19日,吸毒人员张某东给白某打电话要买毒品杜冷丁,张某东给白某转了200元,白某按照之前与沙某的约定,将毒品放在三轮下,张某东将毒品取走。当日民警在沙某家门口将沙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盐酸哌替啶片22粒。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检材中检出盐酸哌替啶(杜冷丁),重量为2.2克。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4月16日他从西安市一个叫“嫂子”的女人处以4500元买的90颗“盐酸哌替啶片”,又称“杜冷丁片剂”,他把钱给“嫂子”打过去后,“嫂子”就按他说的将杜冷丁片剂从西安到子长的大巴车上捎了回来,他将毒品拿回家准备自己吸食,如果有人买就出卖,2018年4月18日下午他给沙某打电话问其在哪里,沙某说在家里,他就来到沙某家里,沙某一个人在家中吃饭,他就把毒品拿出来和沙某共同吸食,吸食完以后他给沙某说这几天有事情,他把毒品杜冷丁给其放下,如果其能卖出去就按一颗100元至120元的价格往出卖,如果是他这里有人要买毒品,他给沙某打电话,让沙某将杜冷丁放在其家楼下的三轮前轮的下面,放好后会有人来取,叫沙某不要管钱的事,钱由他来收,当时他给沙某说把他的本钱保住,赚的钱让其拿去,当时沙某就同意了,他就把将30颗(一袋零一版)杜冷丁片剂给了沙某,当天他在沙某家里时张某东给他在微信上说要买毒品,他叫张某东将钱给他在微信上转过来,钱转过来后他就打发沙某分两次将毒品放在了沙某家楼下的三轮前轮下,然后他给张某东说了放毒品的地方,张某东将毒品杜冷丁取走,第一次给张某东卖了两颗杜冷丁片剂,张某东给他转过来200元,第二次两颗张某东给了他210元,之后他就离开了沙某家,第二天张某东又要买两颗杜冷丁,并在微信上给他转来200元,他就在微信上让沙某将两颗杜冷丁再放到三轮前轮下,一会有人来取,后来他知道沙某被公安机关抓了,他就一个人逃到榆林市躲了起来。 ⑵同案犯沙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4月18日16时许,白某来到他家躺在床上吸食“豆豆”(盐酸哌替啶)并指着放在他家小桌子上的一袋又一片“豆豆”说跟他商量个事情,白某说把这些毒品放在他家里,如果有人联系其买毒品,就叫他把所要的毒品放在他家单元门口的一辆长期停放的三轮的前轮胎下,放好后给其说一声,然后其让买毒品的人到那个地方去取,白某说这几天其有事了,让他给送几天,具体没有说给他多少钱,只说等事情完了再说,当时他就同意了,到18时许,白某当时还没有走,叫他把两颗“豆豆”放在三轮的前轮胎下,他就按约定将两颗“豆豆”放在了三轮下面,到了晚上20时许,白某又叫他把两颗“豆豆”放在三轮的前轮胎下,他又将两颗“豆豆”用卫生纸包好放在三轮前轮胎下就上楼了,大约过了十几分钟,白某就走了,第二天早上8时许,白某在微信上说让他再把两颗“豆豆”放在三轮前轮胎下,他又用卫生纸包了两颗“豆豆”放在三轮前轮胎下面,然后他就回家了,到了下午17时许,他准备去外面办事就被抓获了,当时从他身上搜出22颗“豆豆”,“豆豆”是绿色颗粒,包装上有“盐酸哌替啶片”,也叫“杜冷丁”,他送毒品一个是为了帮白某的忙,另一个是为了挣钱。 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水沟坪村XX房小区1号楼1单元门口。 ⑷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经对沙某检查,在沙某的右裤子衣兜内装一包乳白色塑料装的可疑物品,包装上写有“盐酸哌替啶片”,规格为500mg×10片×2板,衣兜内另有一板盐酸哌替啶片,装有2颗呈绿色的可疑样片,衣兜内还装有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两张,侦查员依法进行现场扣押。 ⑸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延)公(司法)鉴(理化)字(2018)05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扣押的检材中检出盐酸哌替啶(杜冷丁),重量为2.2克。 ⑹毒品收据证实,扣押的杜冷丁22颗,重量为2.2克毒品已缴至子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二、盗窃罪: 1、2018年7月13日,冯某甲(榆林市吴堡县公安局处理)给被告人白某打电话让白某一同去山西省内盗窃,白某同意后二人在子长县城内以每天300元的价格租了驾驶员王某的车。当天三人驾驶车辆来到了榆林市吴堡县登记住宿,第二天上午11点,白某和冯某甲来到吴堡县XX小区里进到一个单元里面在7楼敲门试探房间没有人以后,白某站到楼道里照人,冯某甲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薛某乙家的门打开,进到房间进行盗窃,共盗窃的现金1000多元,钱被白某保管着供二人花销。 2、之后二人又来到该小区的另一栋楼的四楼,用同样的方式在被害人高某的家中盗窃的3000多元现金、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盗窃来的东西由白某保管。经榆林市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的价格为2826.11元,被盗黄金手链的价格为6471.43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7月13日冯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山西省去盗窃,他们就在子长县城以每天300元的价格租了王某驾驶的车,当天他们来到吴堡县,在县城一个酒店以王某和白旭的身份证登记了房间,第二天上午11点他和冯某甲出去盗窃,他们走到河滨路边的一个小区里进到靠西边的一个单元,他们走到楼顶开始敲门,结果最上面一家没有人,他就站到楼道里照人,冯某甲用网上买的钥匙将门打开进入房间盗窃,过了一会冯某甲出来说盗窃的1000多元现金,并将现金给了他保管,当天他们又来到另一栋楼上,用同样的方法将四楼一户人家的门打开,冯某甲进到房间盗窃的3000多元现金和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盗窃的东西也是他保管着。 ⑵同案犯冯某甲的供述证实,2018年7月13日他和白某打电话协商出门去实施盗窃,白某租了王某的私车,说出去要账,每天给王某300元租车费,他们负责油钱和王某的吃住,在电话中他和白某商量好先去吴堡县实施盗窃,商量完后白某和王某到子长县瓦窑堡镇张家沟接了他,当天晚上21时多到达吴堡县在恒泰大酒店登了一间三人房,是用白某和王某的身份证登记的,第二天12点左右起床后他和白某说出去要账,让王某在酒店等,他和白某出了酒店步行往绥德方向边走边观察作案地点,走到一个小区发现该小区没有监控、没有保安、进单元的防盗门是开着的,就选择了这个小区盗窃,他们先进了第一个单元上到7楼,白某随手敲了一个门,结果有人,他们又走到4楼敲门,里面没有人答应,他们认为家里没有人,就由他用开锁工具开门,白某望风,打开门他进去在卧室小柜子发现有一个塑料袋,里面有两个红色的首饰盒,有一个金戒指和一根金手链,还有一个钱包和几个红包,里面装有现金,具体数额他当时没有清点,他出来后把门反锁了就和白某下楼了,然后他们又进了另一个单元直接上了7楼,敲了几下门确定里面没有人,他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进去在卧室床板下面放一个女式挎包,包内装一个钱夹子,盗窃了两户人家一共4000多元,具体哪家多少记不清了,反正一家是1000多元,另一家是3000多元,盗窃完后他们下楼迅速离开现场,往绥德方向走去,他们一边走一边数钱,大概4000多元,他把100元面值的和金首饰都给了白某,其他的在他身上,走的时候他给王某发了一个位置,让王某退房开车来接他们,王某来把他们接上就去了山西省。 ⑶被害人薛某乙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14日11时51分她离开家中,晚上22时回到家,7月15日上午10时她取钱时发现她双肩包里的50元不见了,之后发现客厅沙发上单肩包里的200元也不见了,她就问她妈有没有拿钱,她妈说没有,她让她妈翻的看一下,她就去街上买饭了,回来后她妈说其的钱也不见了,她们总共被盗了2000元左右。 ⑷被害人李某林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14日8点多,她上班去了,晚上回家并未发现什么异常,第二天10点多她女儿薛某乙打电话见其背包里的钱,她说没有见,她女儿说其钱不见了,她回家发现有被翻动的痕迹,大约有2000余元不见了。 ⑸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14日9点左右他妻子和朋友离开家,当时没有反锁门,晚上21时左右他妻子回家开门时发现门锁锁芯位置不正确,钥匙插不进去,他以为门锁坏了,叫了一个朋友来看,朋友看后说可能被人把门锁撬了,他朋友又叫来一个会开锁的朋友,把门打开后发现卧室里被人翻乱了,床边沿的小柜里面存放的金戒指、金手链和现金不见了,现金3000元至4000元之间,具体多少不记了。 ⑹被害人包某甲陈述证实,2018年7月14日晚上她和女儿回家时发现防盗门打不开,她就给她丈夫高某打电话,高某来后也打不开,就叫了一个开锁的人,开锁的说锁芯坏了,换了一个新的,把门打开后发现家里很乱,看后发现床头柜里面的金戒指、金手链和现金不见了,现金3000元至4000元,还有几张美元,之后她丈夫就报案了。 ⑺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7月14日晚上,他家邻居包某甲给他发微信说家中被人偷了,他赶紧回到家中,现场人们说中午时有人挨家挨户敲门,他忽然记起中午11点多时他在家有人敲门,他开门一看是一名40来岁的男子,问他是不是某某家,他说不是,就把门关了,后高某调取了监控录像和截图,他看了一下,和他见的那名男子特征相同。 ⑻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吴堡县宋家川镇XX小区4单元702室和2单元402室。 ⑼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白某处扣押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手链一条、金镶玉吊坠一个、金吊坠一个、人民币800元及VIVO手机一部;从冯某甲处扣押人民币485.5元、美元7元、苹果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观音挂件一个、手包一个和开锁工具二件、锡纸条两盒、眼镜一副、白色针织手套一双;从王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汽车一辆及行驶证一本。 ⑽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证实,被盗金戒指和金手链为足金戒指和足金手链。 ⑾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吴价认定(2018)0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金手链的价格为6471.43元,金戒指的价格为2826.11元。 3、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白某和冯某甲乘坐王某的车来到山西省柳林县,在县城里登记了房间并住了一晚,第二天白某和冯某甲进到一栋楼里用同样的方法开了几家的门,结果没有把门打开,没有盗窃得东西,当天又来到了山西省方山县。2018年7月16日,白某和冯某甲出去盗窃,二人进到一栋楼里的二楼进行盗窃,白某在楼道里照人,冯某甲进到房间盗窃,盗窃得100多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东西由白某保管。经榆林市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的价格为5629.19元。 4、当天三人来到山西省岚县,在县城登记房间住了一晚上,2018年7月17日白某和冯某甲来到县城一栋高层13-14楼上,用同样的方式盗窃得两个黄金坠子,东西也被白某保管。经榆林市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吊坠的价格为1316元,被盗树叶型镶玉黄金吊坠的价格为1629.09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实,他们在吴堡县盗窃过后当天来到山西柳林县,在县城登记宾馆住了一晚上,第二天他和冯某甲出去盗窃,在县城里一栋楼上试着开了几家的门都没有将门打开,当天他们就又来到岚县。第二天他和冯某甲进入到一栋楼的二楼,他在楼道照人,冯某甲进入房间盗窃,这次盗窃的100多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也是他保管着。2018年7月16日他们又开车来到山西省方山县,登记宾馆住了一晚,第二天他和冯某甲出去盗窃,他们来到县城一栋高层楼上,在13-14楼上用同样的方法将一户人家的门打开,盗窃的两个黄金坠子,东西由他保管。当天他们开车来到中阳县,准备登记房子时被抓获了。 ⑵同案犯冯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们于2018年7月14日下午离开吴堡县,当天晚上来到柳林县住宿,7月15日下午到了方山县,第二天中午他和白某叫了一辆出租车往前走,看到一个居民楼,他俩从车上下来发现没有保安也没有安装单元楼进户门,他俩进去直接上了顶楼开始敲门,他记不清在几楼,他用开锁工具把门打开进去盗窃,白某望风,在那户人家盗窃的一个金项链,还有100多元现金,盗窃完后他把盗窃来的财物都交给了白某。7月16日下午他们又到了岚县,在岚县一个宾馆登记住宿,第二天中午1点多他和白某离开宾馆步行,走到一个小区,用同样的方式在一住户家里盗窃了一个苹果型金吊坠和一个金镶玉的树叶型吊坠,都交给白某了。 ⑶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证实,被盗金项链和金吊坠为足金项链和足金吊坠。 ⑷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吴价认定(2018)0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金项链的价格为5629.19元,黄金吊坠的价格为1316元,被盗树叶型镶玉黄金吊坠的价格为1629.09元。 综合证据: 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捕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4月19日在工作中发现家住子长县瓦窑堡镇水沟坪村XX房的沙某有贩卖毒品嫌疑,同日将沙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盐酸哌替啶片(杜冷丁)22颗,经讯问,沙某对其伙同白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子长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后依法对白某进行网上追逃,2018年7月17日16时许,吴堡县公安局民警在山西省中阳县XX大酒店门口将涉嫌盗窃的白某抓获,后移交至子长县公安局,经讯问白某对其伙同沙某贩卖毒品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⑵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13日10时左右,白某打电话问他是否去山西玩,他说可以,白某问他一天车的费用如何计算,他说管吃管住,一天300元,白某说可以,于是他在子长秀延中学接到白某,在中学附近接到冯某甲,之后从子长出发,途径永坪、清涧到达绥德,准备上高速去山西,结果高速封闭,于是他们从307国道到达吴堡,吃过饭后就登记酒店休息了,7月14日13时左右,他们从吴堡出发到达柳林县,在柳林县城登记酒店入住休息,7月15日13时左右,他驾驶车辆到达山西方山,吃饭后登记酒店休息,7月16日13时左右到达山西岚县,7月17日14时左右他们到达山西中阳,准备登记酒店住宿时在酒店门口被警察抓住,他们每到一个县城,先登记房间住下,第二天中午11时白某和冯某甲出去活动,他在房间等候,他也没问过其二人出去干什么,在离开吴堡县后白某给过他1000元现金。 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辨认,白某和冯某甲是雇佣其的人。 ⑷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白某于2016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⑸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白某生于1979年1月4日。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伙同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财物,涉案价值共计21971.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8000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1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宁峰

审 判 员  薛政斌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贺 琴 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