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5民初1069号
原告:吕桂平,女,1958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内。
被告:高新,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 原告吕桂平诉被告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10000元,利息300元,到拘留所车费540元,总计10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五年前我为高淑华在刘素苹处借款10000元,并为高淑华进行了担保,在刘素苹诉高淑华借贷案中,我作为担保人成为被告,经判决,我与高淑华负连带还款责任,并被拘留。期间,丈夫滕龙云为了解除我的拘留,借款10000元,利息3%(计300元,有影视证明),包车花540元,总计10840元。被告高新(高淑华的弟弟)在法院执行局为我出具借条一枚,高淑华做担保人,并保证本息于2018年4月28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和担保人没有偿还该欠款,现高淑华担保期已过,因此起诉被告高新偿还。 被告高新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淑华曾在刘素苹处借款10000元,吕桂平作为担保人为高淑华担保,后刘素苹起诉了高淑华和吕桂平,在刘素苹申请执行过程中,吕桂平被拘留后代高淑华偿还了10000元借款,2018年3月28日被告高新(高淑华的弟弟)为原告吕桂平出具了一枚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高淑华在担保人处签名,并约定2018年4月28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新和担保人高淑华偿还欠款,由于担保人高淑华担保责任已过期,因此原告撤回对高淑华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依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成立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车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撤回对高淑华的诉讼请求,系原告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高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答辩,视为放弃举证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高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桂平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0元,由被告高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啸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云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