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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21执1436号

万其珍与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万其珍;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川1521执1436号

申请执行人:万其珍,女,1954年4月13日出生,住宜宾市叙州区。

被执行人: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671418547P,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普安镇周坝村**。

法定代表人:王勇,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勇,男,1974年4月8日出生,住宜宾市叙州区。本院在执行万其珍与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万其珍向本院申请执行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勇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调查二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工商登记、不动产信息及现场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虽然执行中,本院查封了王勇的车辆及位于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的房产,但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房产本院系轮后查封均无法处置,因此被执行人宜宾谷兴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勇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万其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1民初82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兴江

审判员  刘秀伟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