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353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金龙,男,1992年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素芳、杨淑萍,、实习律师。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金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3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2日5时许,被告人吴金龙到晋江市××镇××村的晋江浪仕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仕公司”)内,利用其工作期间了解到的仓库门锁漏洞,打开仓库电动门,盗走仓库内407支共计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284550元的化纤布,并将上述布料以44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施某。同日11时许,被告人吴金龙主动向浪仕公司投案,后在该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9月3日,公安机关从施某处扣押到上述布料并发还浪仕公司,从被告人吴金龙从扣押到44000元并发还施某,被告人吴金龙取得浪仕公司的谅解。 本院另查明,本案系由被害单位浪仕公司的仓库管理人李某发现仓库布料被盗后报警,随后侦查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后李某再次电话联系公安机关称被告人吴金龙已到浪仕公司投案,后侦查人员前往浪仕公司抓获被告人吴金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施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吴金龙的供述、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比例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劳动合同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工作说明、营业执照、谅解书、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和被告人吴金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金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吴金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吴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金龙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金龙诉称,其系在实施犯罪后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相关犯罪事实就自行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同时提出原判对上诉人自首的事实认定错误,致量刑畸重,要求调取相关报案纪录,建议撤销原判,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金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亦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吴金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诉人吴金龙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吴金龙实施犯罪后就自行报案,原判对此认定有误的意见,并不影响上诉人自首情节的认定,且原判鉴于上诉人系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投案,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对上诉人吴金龙予以较大幅度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金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柯志同
审判员 曾泽龙
审判员 傅兴锴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嘉怿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 -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