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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22民初2513号

裴敬斋与孟津县送庄镇裴坡村民委员会、裴绍奇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裴敬斋;孟津县送庄镇裴坡村民委员会;裴绍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2民初2513号

原告:裴敬斋,男,汉族,1934年2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洛阳市孟津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孟津县送庄镇裴坡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裴先伟,系村委主任

被告:裴绍奇,男,汉族,男,1951年4月21日出生,成年,住孟津县。

原告裴敬斋诉被告孟津县送庄镇裴坡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裴绍奇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敬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裴绍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津县送庄镇裴坡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裴坡村村委会与被告裴绍奇停止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并退出所侵占的原告的其它使用地,并按要求赔偿原告租金损失从1958年算起每年500元至退出之日;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家土改时有宅院两所,户主是我父亲裴元俊。1958年被告(裴坡村村委会)借用办加工厂使用,后来不给我打招呼拆除了我宅院内的房屋,建厂房、办公室,后被告(裴坡村村委会)偷改证件,加盖二级公章(大队、土地所),将我的宅院卖给了被告裴绍奇,我家的宅院是我的私有财产,被告(裴坡村村委会)是无权处理的,故特起诉,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责令裴绍奇退出非法侵占原告的院落,责令裴坡村村委会按每年500元的租金支付,从1958年算至退出之日。我家在土地革命胜利发放的宅基证件明文规定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二十七条,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土改法第三十条,由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宅基所有证,是中国人民的宪法,是国家的母法,我家1953年5月11日发的此证,大队1958年办加工厂借用到现在,在改革开放中,村民承包使用,我1987年退休承包二年,后被大队撵回北街家给村民服务,裴光四承包,在裴绍强任取时,村长张留智加盖各级公章,非法卖给裴绍奇;在调解中,裴绍奇说,按各级手续审批买的我家宅院,各级质证领导,是否懂法用法,裴绍奇侵占我家老祖先留下的宅基院落是侵犯我家权利的,所以我已信访了五次,始终得不到解决。这些问题我向谁说理,我已年迈86岁、五个子女。起诉要求依法处理,以表法治国家尊严。被告孟津县送庄镇裴坡村民委员会缺席无答辩。

被告裴绍奇辩称:1、原告裴敬斋所告裴绍奇停止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一事纯属无中生有,我的依据是:我的宅基使用证是经过组、村、镇、县四级多次调查,依法审批后下发的法律依据证书,不存在裴敬斋所讲的“裴坡村委会与我的什么买卖关系”。2、我的宅基使用地是第五生产组集体用地批给我的,与村委会毫无关系。3、裴敬斋所诉的宅基地纠纷一案,之前已经过县纪检委、法院多次调查、调解过,他一而再、再而三地纠缠此事,给我带来信誉上的精神上的负担和时间经济上的损失,得给我一个说法。庭审中,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具体情况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

一、1953年5月11日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拟证明:裴元俊(原告父亲)是土地使用权人,后来经分家该宅院属于原告所有。

二、加盖“孟津县新生锻造厂”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裴敬斋所写纠纷的经过。拟证明:原告是裴坡村5组人,涉及到土地改革之后的两次清宅,原告都没有参加,原因是原告先是到陕西××县工作,1982年落实政策调回洛阳机车厂工作,在1984年清宅时,该地仍一直在原告名下,因为原告没有在家,村委会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不知道清宅这回事;后原告1987年退休回老家生活并承包住大队副业、一直使用该地,村里从1958年占用该地方办副业到现在。

三、2018年11月3日原告写的申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求的基本事实,曾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

四、原告五个子女的姓名出生年月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有五个子女需要宅基地,村委会不应该把属于原告的宅基分给原告的老五兄弟(裴敬恒)。

五、分单一份。拟证明:这块地在分家时是分给原告的,与原告的兄弟没有关系,但现在这块地被老五兄弟占着,原告没占。因为是村委会分给原告的老五兄弟,所以要起诉村委会。

六、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县委黄书记的上访材料。拟证明:原告土改后的土地被二被告非法占用,要求纠错。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五有异议,宅基地上的面积四至与他们弟兄几个各自分得的宅基四至面积需要弄清楚,这上面看不出来那一块是原告的。对证据二有异议,他起诉说锻造厂的土地是村委会借用原告的地方,有没有借用手续?我批的宅基地土地属于集体的不属于任何个人。对证据三有异议,看不懂意思;对证据四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证据:2011年9月30日政府颁发的“孟(宅)集用(2011)第187号”土地使用证一份,内容“东至集体、西至集体、南至裴绍全、北至街,面积328.80平方米”。拟证明:被告所批的宅基地,西边是集体(原告的老五兄弟现在占用),再往西边是原告家以前的老院子、现在是原告的老六兄弟占用,与原告没有一点关系。原告质证意见:这是被告侵权的证据,根据有关证据该宅基证应该取消,是违法发放。原告坚持:被告所诉理由不成立,这块土地属于原告父亲分家分给原告;被告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手续和有关土地使用证,理由不成立。因为原被告发生争议,对争议土地进行审批有违背事实的地方,因为该地一直属于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收缴,原告保留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该宅基使用证权利,要求被告提供宅基证原件等全部资料。被告坚持:自己有合法的宅基证,土地部门也都有存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1984年以后,政府统一清宅换证,宅基地权利应当以清宅后的新证为准。原告方认为被告裴绍奇占用的是原告家的院落,主要证据是其父亲裴元俊所持有的“1953年5月11日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分单”,原告所持有的(裴元俊名下)“1953年5月11日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对抗被告裴绍奇持有的“孟(宅)集用(2011)第187号”土地使用证;“分单”也显示不出原告所称的自己宅基与被告裴绍奇宅院有何关系。原告裴敬斋对被告裴绍奇取得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及合理度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在原告没有得到有关行政部门确权凭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等其它“申请复印件”等证明材料,是不能说明自己对被告裴绍奇的相关民事主张成立的。(二)、基于前述,原告裴敬斋的相关证据也说明不了被告孟津县送庄镇裴坡村民委员会拆除、占用、处理了原告的“私有财产宅院”。被告孟津县送庄镇裴坡村民委员会虽缺席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和义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宅基使用权”在得到有关行政部门确权前,属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敬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陪审员  潘明丽陪审员  李润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翔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