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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921民初2299号

原告卢胜与被告钟淞、黄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小兰;钟淞;卢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21民初2299号

原告:卢胜,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芳,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淞,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被告:黄小兰,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琨芃,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胜与被告钟淞、黄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韦永炼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湘菘、黄小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蒋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琨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87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给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钟淞与黄小兰于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15年8月29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7000元,约定月利息按本金3%计取。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时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钟淞在其书写的借条原件上的债权人姓名、借款大小写金额处以及债务人的姓名处加盖了其指摸。之后,经原告追索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缺少资金为由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淞、黄小兰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产生真实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卢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书面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借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两被告均有还款的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没有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钟淞、黄小兰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钟淞是朋友关系,被告钟淞与被告黄小兰于2013年11月28日在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被告钟淞在2015年8月29日之前向原告借了多笔借款,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钟淞结算,被告钟淞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7000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胜人民币贰拾捌万柒仟元整,小写(287000)元,月利息按本金3%计取。此据借款人:钟淞2015年8月29日”。在借条上原告与被告钟淞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追索,被告钟淞没有返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淞出具本案借条之前向原告借了多笔借款,2015年8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钟淞出具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87000元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没有产生真实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是被告钟淞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是两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该借款是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属被告钟淞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钟淞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钟淞返还借款人民币287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黄小兰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淞返还借款人民币287000元给原告卢胜; 二、被告钟淞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卢胜(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8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卢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8870元,由被告钟淞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7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永炼

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

人民陪审员  黄小妮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封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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