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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24民初176号

李栋与沙集电子商务创业园征收安置办公室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栋;沙集电子商务创业园征收安置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324民初176号

原告:李栋,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理,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集电子商务创业园征收安置办公室,住所地睢宁县沙集镇纬一路与东莞路交汇处。

原告李栋与被告沙集电子商务创业园征收安置办公室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朋银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东方佳苑·幸福小区”商品房认购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7幢商铺111室”商铺一套,约定房屋单价为4208元/㎡,建筑面积67.05㎡。原告于当日交纳定金3万元。因被告未能及时铺设商铺门前道路,至今道路不通,且商铺西侧正在建设,商铺无法交付使用,原告也无法正常投产经营。原告与对方交涉,对方又单方面毁约,要求将房屋单价上涨至5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沙集电子商务创业园征收安置办公室行使的是政府职能,其与原告之间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属于行政征收行为,体现的是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66元,退回原告李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朋银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胡岩

书记员薛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