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984民初3265号
原告:黄先华,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被告:李国才,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黄先华与被告李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03年10月12日、2004年1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4万元现金,并出具两份借据。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或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即2003年10月12日、2004年1月20日各借款2万元的两份借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先华偿还借款4万元。本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乐新
审 判 员 邹 琦
人民陪审员 何承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