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25民初399号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769037R1-1。
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国,男,1984年6月16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昌乐金丝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五图街道老官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49407046221-1。
法定代表人:刘国田,执行董事。
被告:潍坊金丝达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奎聚街道项目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6770351611-1。
法定代表人:刘国田,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银行)诉被告昌乐金丝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金丝达公司)、潍坊金丝达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金丝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国,被告昌乐金丝达公司、潍坊金丝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乐农商银行诉称,2018年5月25日,被告昌乐金丝达公司由被告潍坊金丝达公司担保向原告贷款160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昌乐金丝达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昌乐金丝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潍坊金丝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昌乐金丝达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已就涉案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昌乐金丝达公司为被执行人。 被告潍坊金丝达公司辩称,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被告昌乐金丝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5月22日。借款月利率7.43125‰,逾期利率在期内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即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款项。被告潍坊金丝达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昌乐金丝达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开始欠息。 另查明,为追偿涉案债权,原告已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昌乐金丝达公司为被执行人。 以上所述,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偿还利息记录表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昌乐金丝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被告潍坊金丝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款义务后,被告昌乐金丝达公司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昌乐金丝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因原告通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潍坊金丝达公司为被告昌乐金丝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昌乐金丝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潍坊金丝达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潍坊金丝达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乐金丝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00元,减半收取58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昌乐金丝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潍坊金丝达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吴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