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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1民初32480号

原告深圳市粤港健力粘扣带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健宏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09-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粤港健力粘扣带有限公司;东莞市健宏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32480号

原告:深圳市粤港健力粘扣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林建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鹏飞,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东莞市健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戴树煌。

原告深圳市粤港健力粘扣带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健宏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3,72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3283.49元(以¥33,72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18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为其供应粘扣带等产品,并依约送货,被告予以签收确认,货款是以月结的方式支付。然截止2016年7月底的货款,经对账确认共计¥71,720.28元,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同意按照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截止目前,尚有¥33,720元货物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求。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交易,被告向原告采购粘扣带,双方于2016年7月13日对账时确认被告仍欠原告71720.28元货款,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货款,尚欠33720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提交《健力粘扣带有限公司与戴树煌先生2016年往来月结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到庭,该《对账单》中的表格为: 结转2015年底结欠金额 105129.08 月份 货款 总汇款 汇款明细 结欠金额 备注 2月 5000 2月27日健宏汇 100129.08 7月 28408.8 7月9日东莞健宏汇15408.8 7月13日东莞健宏汇13000 71720.28 合计 0 33408.8 截止2016年7月底共结欠金额:71720.28 另记载“戴树煌先生申请欠健力公司货款付款方式如下:2016年7月开票金额30000,于2016年8月10日之前付清此票金额(开票公司东莞康年制帽有限公司),2016年8月开票金额30000,于2016年9月10日之前付清此票金额(开票公司东莞康年制帽有限公司),2016年9月开票金额11720,于2016年10月10日之前付清此票金额(开票公司东莞康年制帽有限公司)。以上内容是我戴树煌本人陈述,如有违规以上内容本人承担一切责任与费用。”落款处有戴树煌的签名并加盖指模,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原告称在《对账单》上的签字的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戴树煌,戴树煌代表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原告称其在对账单上注明戴树煌欠款,本意时要求戴树煌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对账单》中所记载的东莞健宏即指被告。原告称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后,其将案涉交易的送货单还给被告。原告已为案涉交易的货物开具发票并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交发票复印件佐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的购买方名称为东莞市健宏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告另提交照片打印件到庭并称该证据系银行流水的打印件,显示“东莞健宏纺织品有限公司”有向“深圳市粤港健力粘扣带有限公司”的账户汇款,该证据上未显示开户行及银行印章。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发票复印件、银行流水打印件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账单》的记载、原告的说明,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照片打印件,本院确认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72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并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3720元。被告未按期按照《对账单》的承诺支付货款,故应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货款带来的损失即逾期利息,该利息以3372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健宏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粤港健力粘扣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720元及逾期利息(以3372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5.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健宏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甲甲

审 判 员  孟 翯

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琛懿

书 记 员  吴淑君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