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1民初3584号
原告:于良海,男,194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云,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超凡,男,198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香港中路**阳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
负责人:伏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良海与被告王超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良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云,被告王超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836.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王超凡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5836.92元,要求以上被告赔偿。
被告王超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B×××**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23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一、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即使事故属实非人为故意造成,也应考虑原告过错重新划分责任。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于2016年4月5日发生过交通事故,且在2016年12月20日在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于2017年1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因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2月27日,即在其明确有左下肢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的情况下驾驶交通工具上路,作为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有肢体伤残,且该处伤残对其驾驶交通工具必然有限制、不应驾驶交通工具上路而为之,与事故发生和后果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和作用力,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二、对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和复印费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身体固有的外伤伤情(左膝关节处伤)已经存在,且经过在本案中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原告伤情和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不足,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因此应当将本次事故后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全部扣除。
三、对被保险人的证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四、对伤残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在2017年1月3日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已经明确其因“左膝关节活动障碍”,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1之规定为据,评定为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且原告该处伤残已经获得伤残赔偿金。在本案中由青大司法鉴定作出的伤残评定,仍是因原告之左膝关节活动障碍之因素,仍是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之规定为据,仍是评定为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且在本案中已明确鉴定原告之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应以同处伤情重复获赔两次,也不应以无法证明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获得保险赔偿。因伤残不予赔偿之原因,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均不应重复再行赔偿,不予认可。
五、失地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经办人签字,也无土地征收证件。
六、护理费和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其支出情况,且因原告之伤是其自身固有的外伤,亦无充足依据证明有此两项损失与本案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该两项无据诉请也不子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7日,被告王超凡驾驶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于良海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申请鉴定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2017年6月19日,青岛青大鉴定所出具【2017】医鉴字第14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良海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花鉴定费20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青大鉴定所出具【2017】医鉴字第1462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发生一次交通事故,其受伤部位已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已经在上次事故中索赔。现原告本次事故受伤部位与上次事故受伤部位一样,再次评定十级伤残不予认可,申请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我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出具【2018】临鉴字第5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良海的伤情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可做为其伤情的诱发,加重因素。本次事故参与度拟为16%-44%。根据该鉴定报告,原告本次事故主张的十级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胶州市2017年统计年鉴,原告所住小西庄系失地村,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王超凡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超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青岛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胫骨骨折,2、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等,花医疗费10002.44元。其中,自费药为2359.19元,病历复印费为10元。另查明,鲁B×××**号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是被告王超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超凡为原告垫付123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00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护理费15300元(90天×17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2644.48元(47176元×12年×10%×40%)、鉴定费5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王超凡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超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902.4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其中包括自费药2359.19元),剩余902.44元(10902.44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依据青岛青大鉴定所出具【2017】医鉴字第146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本院认可护理期限为75天,护理费按照青岛市护理雇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7500元(100元×75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可交通费90元。因原告伤残赔偿金本案本院支持,故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鉴定发票共计4380元,病历复印费10元,有发票相佐证,该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1198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良海济损失共计22882.44元(10000元+11980元+902.4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王超凡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123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于良海经济损失22882.44元(其中返还被告王超凡1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超凡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72元,原告负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森
审 判 员 李培凤
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