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5民初130号
原告:王献宝,女,1971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被告:刘文会,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原告王献宝诉被告刘文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宝、被告刘文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献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元,利息3780元,合计67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刘汉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日被告刘文会和刘国田在我丈夫刘汉军处借款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0.015元,由被告和刘国田共同为我出具的借据一枚,后我丈夫刘汉军于2012年3月22日去世,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了2000元,剩余30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刘国田已经下落不明多年,故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元,利息3780元,合计67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文会辩称,我对借款的事无异议,我确实在借条上签字了,这笔借款是我和刘国田借的,我已经偿还原告2000元了,剩余的3000元应该由刘国田偿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汉军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日被告刘文会与刘国田在原告丈夫刘汉军处借款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现刘汉军已故,原告多次向二人催要,被告刘文会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剩余3000元一直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火化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由于刘汉军生前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因此该笔欠款属于夫妻债权。本案中依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成立的事实,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原告自愿撤回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借款人刘国田系该笔债务的债务人,刘文会偿还借款后有向其追偿相应借款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文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献宝借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文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啸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云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