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02民初2056号
原告:宋早国,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田,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赵凌,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宋早国与被告戴赵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早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赵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以家庭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3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便实现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借款事实,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4.75万元。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戴赵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共计22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不付利息,每日按当月利息金额收取5‰违约金,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约定付清全部借款,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同时每日支付借款总额5‰的滞纳金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4.75万元,剩余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原告5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不付利息,每日按当月利息金额收取5‰违约金,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约定付清全部借款,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同时每日支付借款总额5‰的滞纳金等,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戴赵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早国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戴赵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鲁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桑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