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功应,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徽鑫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驾驶员,住肥西县(户籍地肥西县)。被告人卫功应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培云,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功应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勇、
书记员严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功应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卫功应驾驶鲁H×××××号混凝土搅拌车在肥西县山南镇安徽鑫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文公司”)内行驶,因疏忽大意,碾压到被害人李某1,致李某1死亡。 肥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系被车辆碾压致重度颅脑损伤及重度胸腹脏器损伤死亡。 2018年4月13日,鑫文公司补偿被害人近亲属12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卫功应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2、董某、李某3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卫功应的供述和辩解;4.肥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功应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卫功应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被告人卫功应系自首,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卫功应及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卫功应驾驶鲁H×××××号混凝土搅拌车在肥西县山南镇安徽鑫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文公司”)内行驶,因疏忽大意,碾压到被害人李某1,致李某1死亡。 肥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系被车辆碾压致重度颅脑损伤及重度胸腹脏器损伤死亡。 被告人卫功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告知其所在的单位车队队长,在现场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2018年4月13日,鑫文公司补偿被害人近亲属12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卫功应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功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2、董某、李某3等人的证言,肥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功应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卫功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卫功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告知其所在的单位车队队长,在现场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功应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卫功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卫功应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卫功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功应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东山
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
人民陪审员 程华胜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静泊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