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12民初303号
原告:长春嘉吉宇光农药商店,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宇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晓敏,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长春嘉吉宇光农药商店与被告陈晓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嘉吉宇光农药商店的法定代表人周宇光、被告陈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嘉吉宇光农药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化肥农药款19365.00元人民币及利息2016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6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152包化肥,货款价钱为16985.00元。2016年7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拿走农药货款2380.00元,当时约定2016年12月31日给以货款,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陈晓敏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同意给付,暂时给不上。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152包化肥,价款为16985.00元,2016年7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2380.00元,总计19365.00元。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嘉吉宇光农药商店货款1936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冠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于新宁 —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