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12民初8564号
原告:朱成志,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天浩,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剑童,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成志与被告淮安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房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房地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成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淮安市,建筑面积28.88平方米,总价款158000元的商铺出卖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了商铺。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360日内将权属登记材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一直未向登记机关提供相关材料,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银河房地产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16日,原告朱成志(买受人)与被告银河房地产(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并预售的(预售许可证号:淮房销**)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商铺,建筑面积28.8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58000元;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158000元,并缴纳了契税、物管基金,被告也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商铺。因被告一直未将该商铺的初始登记证及时交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按约交付了房屋,但由于被告未及时将相关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给原告,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淮安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朱成志交付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商铺的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并协助原告朱成志办理该商铺权属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淮安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兄
人民陪审员 徐晓丽
人民陪审员 郑蓉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元元
书记员徐凤芝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