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1306号
原告:陈佳平,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铭,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煌杰,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陈佳平与被告张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8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被告未能还款。 被告张煌杰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出具,虽然该借条没有写明出借人的姓名,但考虑到原告现持有借条原件,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出借人另有其人,故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8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其利息至2018年11月。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2019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煌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佳平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煌杰负担,被告张煌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原告陈佳平预交的受理费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志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泽钊
书 记 员 朱培阳 速 录 员 黄润婷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