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116执2714号
申请执行人:徐乐,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袁其明,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执行人徐乐与被执行人袁其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2017)苏0116民初8030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袁其明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乐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袁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徐乐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袁其明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袁其明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袁其明名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XX室房产一套,于2019年1月10日启动司法拍卖程序,因涉案房产在中国建设银行南京江北支行有抵押,房产拍卖成交后依法扣除中国建设银行南京江北支行抵押数额,于2019年3月6日将涉案房产剩余拍卖款470331.67元拨付给申请人徐乐,后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一方达成和解长期履行协议为由,于2019年3月6日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撤回执行申请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本院予以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彬
审判员 章跃辉
审判员 田水宝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执行员 陈 良
书记员 许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