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402民初328号
原告:穆志萍,女,1987年3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
被告:马小国,男,2000年8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伟,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黄铎堡镇铁沟村****,系被告马小国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穆志萍与被告马小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志萍,被告马小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志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69.54元,其中医疗费3833.64元、误工费1235.9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300元、营养费200元、财产损失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原州区黃铎堡镇宝家沟村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被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路摩托车碰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肘关节损伤、左手皮肤挫伤。遂治疗7日出院,单元到至今头部仍时常疼痛难忍,需要继续修养并坚持药物治疗。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马小国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我只同意赔偿1300元,因被告马小国也受伤了,双方都有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张、医疗费票据4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833.64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购买电动三轮车花费6500元的事实;4.交通费手撕票据38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80元的事实;5.照片3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的电动车辆受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且能够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并载卷佐证;对于证据3、5,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马小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14时20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原州区黃铎堡镇宝家沟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家沟村路口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马小国及三轮电动车驾驶员穆志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肘关节损伤、左手皮肤挫伤,花去医疗费3833.64元。本起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小国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0元。被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马小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原告穆志萍驾驶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原、被告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马小国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马小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马小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马小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小国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3833.64元;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本院予以支持865.06元;对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限按7天确定,并参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酌情予以支持865.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伤情的过程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8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予以支持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33.64元、误工费865.06元、护理费865.06元、交通费280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计6543.76元。对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因被告马小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故原告不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小国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志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436元(被告已支付400元);
二、驳回原告穆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小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万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