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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02民初249号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道祥、范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道祥;范海珍;季传章;刘伟香;刘怀军;季道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2民初249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

法定代表人:董兴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江辉,女,1973年4月3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本××宿舍。

被告:季道祥,男,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范海珍,女,1963年1月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季传章,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刘伟香,女,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刘怀军,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季道霞,女,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季道祥、范海珍、季传章、刘伟香、刘怀军、季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江辉,季道祥、季传章到庭参加诉讼。范海珍、刘伟香、刘怀军、季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季道祥、范海珍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3511.52元(利息算至2018年6月2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季传章、刘伟香、刘怀军、季道霞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季道祥、范海珍、季传章、刘伟香、刘怀军、季道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借款人季道祥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000元,期限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1月15日,同日,保证人季传章、刘怀军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余额600000元,期限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1月15日。范海珍、刘伟香、季道霞分别为季道祥、季传章、刘怀军的财产共有人签订了共同债务人声明及同意保证声明。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6年12月25日季道祥从我行借款6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98125‰,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季道祥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 范海珍、刘伟香、刘怀军、季道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季道祥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未还属实,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无异议。在安丘辉渠镇烧石灰窑,2010年贷款60万元,五户联保在原告处贷款,然后政府下达文件2013年拆除石灰窑,无力偿还银行贷款,但银行要求我偿还利息并给我转贷款手续,并承诺不起诉,银行要求我每年中秋节、春节都给银行送礼,然后再次给我们转款,还要求支付高利息7000元,每年都是银行给我们转贷,到2017年我们还不上钱,通知银行,银行再次给我们签字,没有再转贷成功,没有给银行送礼,我们都签了手续,之后发生诉讼。 季传章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借款未还属实,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无异议。在安丘辉渠镇烧石灰窑,2010年贷款60万元,五户联保在原告处贷款,然后政府下达文件2013年拆除石灰窑,无力偿还银行贷款,但银行要求我偿还利息并给我转贷款手续,并承诺不起诉,银行要求我每年中秋节、春节都给银行送礼,然后再次给我们转款,还要求支付高利息7000元,每年都是银行给我们转贷,到2017年我们还不上钱,通知银行,银行再次给我们签字,没有再转贷成功,没有给银行送礼,我们都签了手续,之后发生诉讼。在2013年我们已经无力偿还,通知过银行要求停息还款,银行让我们先还利息,应付情况。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借据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共同债务人声明1份、同意担保声明1份、欠息证明1份,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季道祥、范海珍、季传章、刘伟香、刘怀军、季道霞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人及共同债务人:季道祥、范海珍。 二、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三、借款金额:600000元。 四、约定利息: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确定贷款利率,初始月利率为5.98125‰,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五、款项交付:划入指定银行账户。 六、借款用途:借新还旧。 七、尚欠本息:截止至2018年6月28日欠本金600000元,利息43511.52元未付,及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八、抵押担保情况:季传章、刘伟香、刘怀军、季道霞为季道祥、范海珍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为主合同届满之日起2年。

本院认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道祥、范海珍、季传章、刘伟香、刘怀军、季道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人发生违约事项未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道祥、范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6月28日利息为43511.52元,自2018年6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二、被告季传章、刘伟香、刘怀军、季道霞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季传章、刘伟香、刘怀军、季道霞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季道祥、范海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5.12元,减半收取5117.56元,由被告季道祥、范海珍、季传章、刘伟香、刘怀军、季道霞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振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代

书记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