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辽02民终183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振会,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上诉人张振会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民初6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振会上诉请求: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振全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普兰店市司法局墨盘乡司法所对该纠纷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意见。上诉人诉至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案外人张振全又找到墨盘乡于屯村委会,村委会作出《村委会调解意见》(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案外人张振全提出反诉,在反诉时案外人张振全并没有提供村委会和司法所调解书、终止调解书。普兰店市法院依据墨盘乡于屯村委会的《村委会调解意见》,认定上诉人私自扒案外人张振全院墙是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恢复道路原状。执行过程中因判决内容无法实际执行,驳回案外人的执行请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普兰店区人民法院的(2017)辽0214执2176号。因墨盘乡于屯村委会所做的《村委会调解意见》的错误意见,致使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败诉,上诉人诉请撤销该《村委会调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不当。请求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2018)0214民初6667号民事裁定,改判本案被起诉人墨盘乡于屯村委会赔偿10000元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村委会调解意见》导致其在邻里纠纷案件中败诉,请求撤销该证据,因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据属性不具有民事可诉性,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 静
审判员 于晓梅
审判员 邹 岩 二O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