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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2民初505号

刘颖长春体育中心人事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人事争议
当事人
刘颖;长春体育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2民初505号

原告:刘颖,女,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颖,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体育中心,住所长春市自由大路**。

法定代表人:刘维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颖与被告长春体育中心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廉颖与长春体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辞职处理决定;2.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颖于1983年被分配到长春体育场工作,任教练员、科员。2001年8月,长春体育场与长春五环体育馆、长春市滑冰训练馆合并,成立长春体育中心。2001年,原告作为被告职工享受了正常的调资待遇。2001年12月,被告伪造原告签名填写了辞职申请,并按照原告提出辞职的流程将原告的人事档案报送长春市人才开发服务中心,给原告做了辞职处理。

原告知道此事后,一直与被告协商无果。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未能享受单位给予职工的各项工资待遇,更无法办理退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长春体育中心辩称,被告长春体育中心没有对原告作出过辞职处理决定,关于原告所述问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希望解决,被告也以书面形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但该问题至今未能解决,至于辞职表的签字是如何形成的,被告不清楚,因本案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被告服从法院的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颖于1983年被分配到长春南岭体育场工作,1984年转正,历任教练员、财务科员等职务。1989年、1993年、1995年均享受了正常的调资待遇。1996年,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2001年5月,原告仍享受了调资待遇。2001年8月,长春体育场与长春五环体育馆、长春市滑冰训练馆合并,成立长春体育中心。2001年12月,原告填写辞职申请表,被告长春体育中心经确认后于2002年1月将原告档案报送至长春市人才中中心,后经鉴定,该辞职申请表中“刘影”签字非刘颖本人所写。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恢复其工作及待遇。经被告向上级机关长春市体育局请示,长春市体育局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同意从现在开始恢复事业编制,由原单位聘用上岗;

二、聘用职务为当年停薪留职时的职务,比照现在为9级职员;

三、停薪留职期间的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社会养老保险等费用,均由个人来处理,单位不负责任何费用;

四、个人停薪留职期间,不存在不发工资问题;

五、按有关规定,未上班期间工龄不连续计算。后被告长春体育中心一直未能按该处理意见履行,故原告刘颖于2019年1月4日,以本案的诉讼请求作为仲裁请求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4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9]第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刘颖送达,刘颖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于1983年分配到长春南岭体育场工作,2001年,长春体育场与长春五环体育馆、长春市滑冰训练馆合并,成立长春体育中心,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长春体育中心存在人事关系。原告于2001年提出的辞职申请书非刘颖本人所写,不应认定原告提出了辞职。对原告提出的确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辞职处理决定一节,被告明确表示未对原告作出过辞职决定,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颖与被告长春体育中心存在人事关系; 二、驳回原告刘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800元,由长春体育中心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丁文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