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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刑初16号

赵敦水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3-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赵敦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敦水,男,1982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青岛市城阳区。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3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29日被高密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职检刑诉[2018]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敦水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敦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敦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拘役或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赵敦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赵敦水自称“曲某”,在即墨区驻地,以认识中铁十四局领导可以帮助王某的女儿找工作为由,骗取王某人民币10400元及两条价值610元的香烟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赵敦水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赵敦水于2018年7月29日被高密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敦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敦水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敦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自愿认罪,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敦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

人民陪审员  朱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松儒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