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91民初1077号
原告:何安文,男,汉族,1992年12月3日生,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五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YT5DX7,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恒盛银都****。
负责人:占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亮、桂峰,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896106X4,住所地:成,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
法定代表人:朱生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何安文诉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分公司)、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建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五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5150元、返工补偿款4275元,两项合计59425元;2.判令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分公司签订《赣州黄金机场T2航站楼消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赣州黄金机场T2航站楼消防自动喷淋、消火栓、高空水炮系统以包工的方式委托原告(乙方)全权负责施工。合同第五条还约定:“本工程实行单价包工方式,包工单价约为: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按米结算:无吊顶按22元/米,有吊顶按25元/米;本包工单价含:施工机械费、操作人员工资、资金和补贴、行业保险费、工作保险费、劳动保护费、施工期间的施工人员的保险费,甲方提供施工所需的主材设备及辅助材料。配合甲方对税务要求,开具合法的劳务发票(劳务发票税率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合同第六条第10款还约定:“签证返工补偿,甲方应对乙方施工返工按实际人工为150元/天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施工人进场施工,但施工到2017年12月28日,被告无故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组织其他施工人员对本项目进行施工。截止到2017年12月28日,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有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管4926米(有吊顶)施工返工28.5天。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自动喷淋灭火系统:4926米×25元/米=122900元;2.返工补偿款:28.5×150元/天=4275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中建五分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从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工程欠款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没有事实依据,而事实上是2017年12月初在管道施工过程中,因管道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被告要求整改,原告觉得麻烦、不划算就无故退场,拒绝整改,未进行管道调试和试压已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目前整改尚未完全结束,损失尚未统计中,被告还未就该经济损失向原告追索。 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五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赣州黄金机场T2航站楼消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赣州黄金机场T2航站楼消防自动喷淋、消火栓、高空水炮系统以包工的方式委托乙方全权负责施工;本工程实行单价包工方式,包工单价约为: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按米结算,无吊顶按22元/米,有吊顶按25元/米;支付程序为由乙方报工程量,项目经理审核,工程部经理核准,公司总经理审批后财务部支付;支付办法为进场预付5000元,支至总价的20%时一次性扣除此款,每月25日前由乙方向工程部申请当月的工程进度款,工程部应在次月5日前按进度的70%支付工程款,注(试压或调试未完成按60%支付工程款),消防工程调试并经消防检测合格,业主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15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余款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保修期一年等,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68000元。至2018年4月,因被告中建五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按图施工,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退出了该涉案工程建设,在原告退场时,双方并未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量进行具体结算,也没有试压或调试。对剩余工程被告中建五分公司则另请了其他人进行施工,现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此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承包合同书,被告中建五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经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126407.25元,被告中建五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工程量共5056.29米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适用的工程单价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施工的为无吊顶工程,不能按照单价25元/米,应当按照单价22元/米计算;原告对被告所提异议表示认可,因此原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应认定为5056.29米×22元/米=111238.38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中建五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具有相关建筑工程资质,依照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五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自己所施工的工程部分,所完成的部分目前也未经过竣工验收,另外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分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支付条款中约定在试压或调试未完成按60%支付工程款,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为111238.38元,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8000元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被告所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告现在要求被告中建五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五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五分公司支付返工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就此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涉案项目中有返工施工的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安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6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5786元,由原告何安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青
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
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代理
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