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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民申357号

高世友、高平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1-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高世友;高平;高博;高军;王道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6民申3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世友,男,193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平,女,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博,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军,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道胜,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高世友、高平、高博、高军因与被申请人王道胜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06民终4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世友、高平、高博、高军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的金凤小区30号楼2单元2602号房屋(以下简称2602号房屋)以及27号楼1904号房屋(以下简称1904号房屋)应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共有,涉案房产的原始所有权人为王道芝及其父母、祖父母五人,王道芝作为原始共有人对十一间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权,而王道芝和王道胜对继承父母的遗产没有进行分割。2、涉案被拆迁房屋在1989年的重新登记是普查登记,而不是确权登记。1989年福山区人民政府在普查农村房屋时,是根据十一间房屋的使用状态而将王道芝和王道胜各自占有使用的房屋分别登记于其各自名下。王道芝和王道胜在其父母去世后,没有就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分割进行过协商,一直维持房屋的共有状态。3、2602号房屋和1904号房屋系被拆迁房屋置换所得。㈡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申请人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确认对1904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对申请人释明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份额,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世友、高平、高博、高军要求确认1904号房屋归其所有,但该房屋系由原登记在王道胜名下的八间房屋拆迁置换而来。1989年变更房产登记时,该八间房屋即登记在王道胜名下,王道芝对此是知情的且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审认为王道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驳回高世友、高平、高博、高军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综上,高世友、高平、高博、高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高世友、高平、高博、高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辛建国

审判员  武 静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祁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