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502民初3286号
原告:褚桂仁,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中心小学校,地址:通化市金厂镇。
法定代表人:袁金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东昌区教育局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褚桂仁与被告金厂镇中心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褚桂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976年8月-1985年8月)。事实和理由:我是在1976年8月份经通化市金厂公社教育组统一考试录取为代课教师,被分到了龙头光明学校任教后,调上龙头学校金厂中心校任教,当时代课教师太多,转不了正,在1985年我被辞退,我申请在学校代课期间1976年8月-1985年8月,工作10年,能算工龄,能和我社会保险连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原告褚桂仁系在本法施行前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并已经按吉林省教育厅等部门的文件内容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褚桂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返还原告褚桂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武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