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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民终3755、3761号

李龙明、顾华庆与常州新田灯具厂、李国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龙明;顾华庆;常州新田灯具厂;李国明;董美娟;李云涛;杨丽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民终3755、3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明,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系(2018)苏04民终3755号案件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华庆,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系(2018)苏04民终3761号案件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新田灯具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孟河镇小河滕村。投资人:杨桂金,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明,男,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美娟,女,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涛,男,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霞,女,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龙明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新田灯具厂(以下简称新田灯具厂)、李国明、董美娟、李云涛、杨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上诉人顾华庆因与被上诉人新田灯具厂、李国明、董美娟、李云涛、杨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分别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1387、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龙明、顾华庆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新田灯具厂、董美娟、李云涛、杨丽霞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新田灯具厂、李国明、董美娟、李云涛、杨丽霞承担。事实与理由:新田灯具厂、李国明、董美娟、李云涛、杨丽霞应当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李国明系新田灯具厂的投资人,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因售卖新田灯具厂名下地块收取了李龙明、顾华庆的款项,李国明在收取钱款时时任新田灯具厂的投资人,李龙明、顾华庆基于其职务和充分信任而与李国明发生往来,李国明对外的行为应当作为新田灯具厂的法律行为,并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李龙明、顾华庆无须证明“现场查看过的土地使用权属新田灯具厂”,该理由并非新田灯具厂不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

二、新田灯具厂的经营行为由家庭各成员进行,董美娟、李云涛、杨丽霞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经营管理,本案诉争债务应当作为共同债务,董美娟、李云涛、杨丽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审未查清款项的使用情况,李龙明、顾华庆将土地款交付给李国明后,该笔款项如何使用,原审认为款项交付给了第三人陈建强,但作为钱款的种类物而言,并不能当然的认为该笔款项即系本案的诉争款项,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龙明、顾华庆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之间向李国明汇款,而李国明称其于2016年6月25日向陈建强银行汇款60万元和现金支付40万元,但原审并没有查清李国明的银行账户往来,如果李国明在收到李龙明、顾华庆的上述款项后用于归还新田灯具厂的企业债务或者用于新田灯具厂的企业经营,则该笔款项亦应认定为新田灯具厂、李国明、董美娟、李云涛、杨丽霞的共同债务。新田灯具厂、李云涛、杨丽霞答辩称,1.案涉款项由李国明与顾华庆、李龙明发生,与其他人无关,要求其他人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无法律依据,通过一审,可以明确该款项是为了李龙明、顾华庆购买坐落在亩土地,向时任青城村委书记陈建强的请托款,后应李龙明、顾华庆要求出具了借条,这样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新田灯具厂、李云涛、杨丽霞毫无关系,纯属李龙明、顾华庆与李国明之间的关系。2.新田灯具厂、李云涛、杨丽霞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①顾华庆、李龙明在一审庭审中没有能证明新田灯具厂和案涉款项有任何关系,新田灯具厂既无借款之名也无用款之实,如果顾华庆、李龙明认为新田灯具厂应该承担债务,应当在一审中由顾华庆、李龙明证明新田灯具厂实际使用了该款项,这是顾华庆、李龙明的举证义务,但是一审中并没有看到任何证据可以证明。②顾华庆、李龙明主张款项的目的是为了购买新田灯具厂的土地,但是事实上李龙明一审中承认李国明带他看过青城村委15亩的土地,但是新田灯具厂在青城村委没有土地,新田灯具厂的土地在,按照交易习惯和常理判断,不太可能在购买公司土地的交易活动中,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协议,就连土地是不是属于公司的也不进行考察、证实,我们认为不符合逻辑,更不符合日常习惯。李国明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请托款项不可能订立合同,也不可能就该款项订立书面合同,所以仅仅以收条证明有该款项,因此李国明的陈述是客观的。③李国明在一审中证明了2016年6月25日打款给陈建强,如果顾华庆、李龙明以货币为种类物就否认款项与陈建强有任何关系,那就导致了无论有什么银行流水都无法证明钱款有何关联,因此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李龙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田灯具厂、李国明、董美娟、李云涛、杨丽霞向李龙明清偿借款2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田灯具厂、李国明、董美娟、李云涛、杨丽霞承担。顾华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田灯具厂、李国明、董美娟、李云涛、杨丽霞向顾华庆清偿借款7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田灯具厂、李国明、董美娟、李云涛、杨丽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6月14日、6月16日,李龙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转账给李国明款项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400000元(李龙明声称其中150000元是顾华庆的款项)。期间,在2016年5月16日,顾华庆委托丁文林电汇500000元给李国明;在2016年5月26日,顾华庆通过手机转账给李国明100000元。李龙明和顾华庆通过上述方式共计汇款1000000元给李国明,目的是欲购买坐落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青城村委的15亩土地,当时由李国明向两人出具了共计1000000元的收条。2016年6月25日,李国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600000元给当时的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青城村委党支部书记陈建强,另400000元,李国明声称是向陈建强支付的现金,李国明并因此提交了收据两份。收据上的缴款单位是李国明,2016年6月30日的收据载明收到750000元,7月5日的收据载明收到250000元,但两份收据均未加盖印章,也未有人签署全名,只是在财务主管栏写了姓“郑”。2016年10月底或11月初,李国明共计出具了四张借条替代了之前其出具的收条,其中出具给李龙明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龙明人民币计250000元正”,落款时间标注为“2016年5月16日”;出具给顾华庆借条三张,借款450000元的借条标注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借款200000元的借条标注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借款100000元的借条标注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后因李国明未能及时还款,李龙明、顾华庆遂分别起诉至该院。另查明,李国明和董美娟原属夫妻关系,于2017年6月9日离婚。李云涛和杨丽霞也是夫妻关系,是李国明和董美娟的儿子和儿媳。新田灯具厂原是李国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8月2日变更投资人为李云涛,2017年6月30日再次变更投资人为杨桂金。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李龙明、顾华庆与李国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新田灯具厂、李国明、董美娟、李云涛、杨丽霞应否向李龙明、顾华庆分别归还250000元和750000元及其利息。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李龙明、顾华庆与李国明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理由是:第一,虽然李龙明、顾华庆提交了李国明出具的借条,但经过庭审,能够确定交付1000000元给李国明时,李国明当时向李龙明、顾华庆出具的是收条,李龙明和顾华庆的付款目的是为了购买坐落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青城村委的15亩土地,而非出借给李国明。第二,李国明于2016年5月16日、6月12日、6月26日出具给李龙明、顾华庆的四张借条,双方均认可是其后来补写的。因此,可以认定,在李国明收取李龙明和顾华庆1000000元时,在李国明与李龙明、顾华庆之间并不存在借贷的合意,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对于李龙明、顾华庆和李国明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李龙明、顾华庆主张是购买新田灯具厂的土地所支付的款项,李国明则主张是李龙明、顾华庆为了购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青城村委的15亩土地支付的走关系的请托款。对此,李国明提交了支付给青城村委原书记陈建强6000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两张合计收款1000000元的收据。虽然两张收据因没有人签名或盖章,不具有证据效力,但李国明通过转账支付给陈建强600000元是不争的事实。李国明虽然向陈建强支付了600000元,但仍不足以证明付款用途是走关系的请托款。而李龙明和顾华庆主张的向新田灯具厂购买土地之说也不能成立,因为如果是向新田灯具厂购买的土地,则李龙明、顾华庆必须证明其到现场查看过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新田灯具厂,但李龙明、顾华庆没有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李国明也否认领李龙明、顾华庆现场查看的15亩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于其投资开办的新田灯具厂,因此李龙明、顾华庆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如果李国明事后不补写借条,其只需退还没有支付的款项并协助追回已经付出的款项,但由于其向李龙明、顾华庆出具了借条,该行为蕴含了向李龙明、顾华庆归还收到的1000000元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的加入,故李国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龙明、顾华庆要求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均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除李国明应承担还款责任之外,新田灯具厂、董美娟、李云涛、杨丽霞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第一、新田灯具厂在2016年8月2日前的投资人是李国明,如果李龙明、顾华庆能够提交证据证明李国明个人收到的1000000元,是用于新田灯具厂的生产经营,或者按照其主张的举证证明其购买的青城土地使用权属于新田灯具厂,则新田灯具厂应与李国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李龙明、顾华庆均未能证明,故新田灯具厂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第二、虽然李龙明、顾华庆和李国明的债务发生时,董美娟和李国明还是夫妻关系,但本案债务明显不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董美娟也未在借条上署名,故董美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第三、因本案债务不属于新田灯具厂的债务,故不论李云涛是否还系新田灯具厂的投资人,李云涛、杨丽霞夫妻均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李国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龙明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李国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华庆借款7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李龙明、顾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苏0411民初1387号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50元;(2017)苏0411民初1389号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600元,均由李国明负担(该款李龙明、顾华庆已预交,李龙明、顾华庆同意由李国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李龙明、顾华庆分别支付5350元、11600元,该院不再退还)。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田灯具厂、董美娟、李云涛、杨丽霞是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新田灯具厂并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首先,李龙明、顾华庆提交的借条中均明确借款人为李国明,虽然李国明当时为新田灯具厂的投资人,但借条及款项的交付均不能反映李国明是以新田灯具厂的名义与李龙明、顾华庆发生借款往来。其次,李龙明和顾华庆主张向新田灯具厂购买土地,但李龙明、顾华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没有证据证明李国明收取的李龙明、顾华庆交付的款项系用于新田灯具厂。故新田灯具厂并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李龙明、顾华庆要求新田灯具厂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龙明、顾华庆申请调取款项对应的银行流水,并无必要性,本院不予同意。2、董美娟、李云涛、杨丽霞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所述,新田灯具厂并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则顾华庆、李龙明以董美娟、李云涛、杨丽霞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经营为由要求董美娟、李云涛、杨丽霞承担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龙明、顾华庆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苏04民终3755号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顾华庆负担;(2018)苏04民终3761号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龙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裕华

审判员  赵玉兵

审判员  钱 锦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吴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