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83执5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楚三振,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翟进升,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楚三振诉翟进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83民初5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告翟进升赔偿原告楚三振各项损失共计571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翟进升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楚三振向新密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1.于2019年2月2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至今仍未主动履行。2.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3月4日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总局、人行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3.于2019年1月29日前往新密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并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4.于2019年3月5日将被执行人翟进升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2019年2月14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已于2019年3月5日与申请执行人楚三振进行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楚三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受偿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翟进升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楚三振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梁会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培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