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青01执70号
申请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沈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宁信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
法定代表人:谈长燕,系该公司董事长。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西宁信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青01民初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西宁信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前给付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剩余工程款1200000元,西宁信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前给付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剩余工程款1100000元,西宁信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前给付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剩余工程款1100000元,西宁信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前给付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剩余工程款1000000元;
二、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西宁信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工程款问题再无争议。其他争议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三、案件受理费70136元减半收取35068元,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17534元,由西宁信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534元,余款35068元退还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反诉案件费16662.31减半收取8331.155元,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4165.5775元,西宁信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165.5775元,余款8331.155元退还西宁信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解协议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
一、西宁信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底前给付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500000元,2019年6月底前给付500000元,余款1100000元在2019年7月底前履行完毕(以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债权变更至沈刚个人名下)。本案执行费13400元由西宁信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以上协议签订后,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西宁中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如西宁信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青01民初5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重新
审判员 闫 杰
审判员 赵文忠
二0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怡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