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黑0110民初14388号

吉林亿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彦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6-2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亿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彦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110民初14388号

原告:吉林亿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606号东北亚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北楼。

法定代表人:戴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月,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彦彬,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原告吉林亿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彦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亿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彦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1)2019年3月6日发生的借款的剩余本金1088.89元、逾期罚息190.05元(截止至2020年11月17日)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LPR四倍标准计算);(2)2019年6月14日发生的借款的剩余本金1014.58元、逾期罚息177.08元(截止至2020年11月17日)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LPR四倍标准计算);(3)2019年4月6日发生的借款的剩余本金1304元、逾期罚息227.59元(截止至2020年11月17日)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LPR四倍标准计算);(4)2018年12月9日发生的借款的剩余本金600.7元、逾期罚息104.84元(截止至2020年11月17日)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LPR四倍标准计算);(5)2019年1月6日发生的借款的剩余本金657.7元、逾期罚息114.79元(截止至2020年11月17日)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LPR四倍标准计算);(6)2018年11月6日发生的借款的剩余本金186.85元、逾期罚息32.61元(截止至2020年11月17日)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LPR四倍标准计算);(7)2019年5月8日发生的借款的剩余本金1609.62元、逾期罚息280.93元(截止至2020年11月17日)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LPR四倍标准计算);(8)2019年2月8日发生的借款的剩余本金835.7元、逾期罚息145.86元(截止至2020年11月17日)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LPR四倍标准计算);(9)2018年11月5日发生的借款的剩余本金143.5元、逾期罚息25.05元(截止至2020年11月17日)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LPR四倍标准计算);(10)2019年7月8日发生的借款的剩余本金1200.32元、逾期罚息209.50元(截止至2020年11月17日)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LPR四倍标准计算);(11)2018年9月8日发生的借款的剩余本金361.31元、逾期罚息63.06元(截止至2020年11月17日)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LPR四倍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按期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合 同 签订日期 借款本金(元) 借款期限 利息 约定 逾期日期 逾期本金(元) 违约 责任 逾期罚息 计算方式 1 2019-03-06 1800 12 日利率0.05% 2019-10-05 1088.89 1.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2.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原告自愿调整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2 2019-06-14 1200 12 日利率0.05% 2019-10-05 1014.58 1.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2.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原告自愿调整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3 2019-04-06 1900 12 日利率0.05% 2019-10-05 1304 1.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2.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原告自愿调整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4 2018-12-09 1700 12 日利率0.05% 2019-10-05 600.7 1.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2.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原告自愿调整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5 2019-01-06 1500 12 日利率0.05% 2019-10-05 657.7 1.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2.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原告自愿调整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6 2018-11-06 700 12 日利率0.05% 2019-10-05 186.85 1.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2.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原告自愿调整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7 2019-05-08 2100 12 日利率0.05% 2019-10-05 1609.62 1.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2.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原告自愿调整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8 2019-02-08 1600 12 日利率0.05% 2019-10-05 835.7 1.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2.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原告自愿调整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9 2018-11-05 800 12 日利率0.05% 2019-10-05 143.5 1.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2.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原告自愿调整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10 2019-07-08 1300 12 日利率0.05% 2019-10-05 1200.32 1.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2.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原告自愿调整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11 2018-09-08 4000 12 日利率0.05% 2019-10-05 361.31 1.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2.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原告自愿调整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客户信息脱敏确认函、银行电子回单、还款情况表、线上签约说明、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不予受理通知书、托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本案原告通过“美团”平台订立《借款合同》,被告通过“美团”平台申请借款、注册账号、上传个人信息等操作可有效表达自己真实意思,故应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在被告成功借款后,因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享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关于罚息利率的约定过高,原告自愿将借款逾期利率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自借款逾期之次日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彦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亿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违约起算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债务为下表所载各分项内容的合计: ? 未还本金(元) 违约起算日 1 1088.89 2019-10-05 2 1014.58 2019-10-05 3 1304 2019-10-05 4 600.7 2019-10-05 5 657.7 2019-10-05 6 186.85 2019-10-05 7 1609.62 2019-10-05 8 835.7 2019-10-05 9 143.5 2019-10-05 10 1200.32 2019-10-05 11 361.31 2019-10-05 二、驳回原告吉林亿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原告已预交131元),保全费20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2元及保全费205元均由被告周彦彬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吉林亿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琦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冬梅 更多数据: